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交上易,215,2007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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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F9-378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途經民權路與和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其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於注意且未減速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TKU-257號輕型機車由支線道之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以致於該交叉路口中央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部位擦刮及甲○○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左腳阿基里氏腱拉扯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線性骨折等傷害。

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時提示被告,其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甲○○發生擦撞之事實坦承無隱,並供稱:不是我撞到被害人的,是被害人撞到我,事故發生前曾有按喇叭,路口依照當時的狀況,我已經過中心線,但是被害人還沒有過中心線,被害人要騎出斑馬線,自認應負之過失在於通過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當時車速是四十公里,被害人是三十公里,肇事路口的人車密度比較高。

當時職業是在嘉義琇林塑膠工廠擔任送貨司機,但肇事當日是假日,且駕駛自己的自用小客車,與送貨業務無關,雖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但是被害人要求的金額太高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上開供述核與告訴人於歷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指訴車禍發生之情形(見他字第一一六五號卷第三頁、第二九頁,交查字第六0一號卷第三0、三一、三三頁),及卷附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車禍現場照片十七張(經查字第六0一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所示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狀況,大致相符,而告訴人雖指稱車禍發生時,其所騎乘之機車已經駛過道路中心線始遭被告撞及云云,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側倒於其行駛之南北向和平路右側慢車道與東西向民權路交會處之南側,並未逾民權路之道路中心線,顯見告訴人指稱其機車已駛越道路中心線云云,並非實在。

又依上開車輛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部位有明顯之擦刮痕跡,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擦撞痕跡,堪信該部位即係與告訴人機車車頭擦撞之處,而依此擦撞部位研判,應係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部位,是告訴人指訴稱被告駕駛汽車撞及其騎乘之機車云云,亦非實在。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原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途經嘉義市○○路與和平路口因而發生事故,致告訴人甲○○受傷,被告自有過失。

而告訴人甲○○騎乘機車亦應注意騎車前狀況,且支線道車原應注意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訂有明文。

另依嘉義市政府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府交工字第0950117703號函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之和平路路面設有「停」標誌為支線道(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六0一號卷第四六頁),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以致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案經先後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亦同此見解。

此分別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嘉雲區950387字第0955803017號鑑定意見書(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六0一號卷第四三至四六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878號函可稽(見他字第一一六五號卷第三三頁)。

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三、依據陽明醫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左脛骨上端骨折」(他字第一一六五號卷第十六頁),另正慶中醫診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則記載「腰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左腳阿基里斯腱拉扯性骨折、左膝軟骨破損…」(見同上卷第十一頁),公訴意旨並據以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上端骨折、腰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之普通傷害,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指稱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甚重,已達重傷之程度云云,並提出陽明醫院所出具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為據,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究竟屬於普通傷害亦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即有審酌之必要:㈠據台大醫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記載:「⒈第二、三、四、五腰椎椎間軟骨突出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解離壓迫神經⒊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⒋左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⒌右下肢酸痛麻⒍左腳跟骨撕裂性骨折左腳韌帶撕裂⒎左下肢肌肉萎縮」等語,另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民國94-12-11車禍…95-10-16出院,上述診斷已無法完全復原,需電動輪椅、四腳杖、護膝、護腰、矯正鞋,需長期專人看護,需長期門診和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二四頁)。

惟據該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211204號函復本院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病名「係余女士於本院就診之全部診斷,其左膝、左腳跟及左踝之傷害較可能係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之車禍事故所致,…依據一般醫理研判,上述腰椎之病況應為原本即存在之疾病,余女士於本院就診時雖曾主述背痛,亦無法判斷是否係因車禍造成病情加重。

…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病名無法完全復原。

臨床上,視病患診療需要及對疾病復原的期待,進行長期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

另,依據醫理,余女士之病況經相當期間之治療後,仍可恢復相當功能」(見本院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

準此,台大醫院並未認定前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記載之各項傷痛均係因本件「94-12-11車禍」所引起,僅其中「左膝、左腳跟及左踝之傷害」較可能係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之車禍事故所致,另「第二、三、四、五腰椎椎間軟骨突出」之病況則應為原本即存在之疾病。

㈡次據陽明醫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雖記載:「車禍(94.12.11)左脛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左跟骨骨折、第五腰椎椎弓斷裂。

本院急診石膏固定治療」,此等記載與此前該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記載:「左脛骨上端骨折」有所出入,就此情形,據陽明醫院九十六年八月七日陽字第960807-1號函復本院稱:「⒈病人甲○○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車禍後,因左膝疼痛,由一一九救護車送到本院急診。

X光片顯示左脛骨單純、閉鎖性、未位移骨折,故以石膏固定,並帶三天口服藥回家,並請病患以後再回門診追蹤檢查。

但是此後病人未曾回診。

⒉病人余九十六年一月十四前來門診,表示身體陸續有其他病痛(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左跟骨骨折,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病人表示保險公司要求須將所有疾病及目前狀況寫於一張診斷書,故根據台大醫院及嘉義慈濟醫院放射線報告及診斷書,將所有結果一併寫入此次診斷書。

病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當日並未表示腳跟或腰椎疼痛,理學檢查也無跟骨或腰椎疼痛,所以沒有檢查跟骨或腰椎X光片,病患以後也沒有再次複診。

所以本院無法知道跟骨骨折與第五腰椎椎弓斷裂是否由同一車禍引起,或另外有壹次傷害。

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與半月軟骨破裂是有可能在同一次車禍引起,但是前十字韌帶斷裂與半月軟骨破裂在X光片上看不出來,也不是急診必須馬上處理的傷害,通常都是在數週後於門診追蹤檢查時,使用關節鏡檢查才能確定診斷。

由於病患並未回診,本院也無法知道前十字韌帶斷裂與半月軟骨破裂是否同一車禍造成」(見本院卷第一0八、一0九頁)。

是依據陽明醫院上開復函可知,該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乃係出於告訴人之要求,逕依台大醫院及嘉義慈濟醫院放射線報告及診斷書,將所有結果一併寫入,並非根據該院對於告訴人車禍當日急診診斷所為,該診斷證明書自不足資為認定告訴人受傷情形之依據。

㈢又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醫療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腰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併下背痛、左腳阿基里氏腱拉扯性骨折、兩膝軟骨破損併退化性關節炎」(見他字第一一六五號卷第七頁),同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醫療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則記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線性骨折」(同上卷第八頁),二者之記載顯有差異。

而據該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960001426號函復本院謂:「門診檢查時,「X光顯示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踝阿基里氏腱拉扯性骨折,及懷疑兩膝軟骨破損併退化性關節炎,所以安排核磁共振檢查(MRI)進一步檢查左膝。

結果MRI顯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更正之前軟骨破損之診斷。

以上所述之損傷皆可由外力所造成,例如車禍、撞擊、跌落,所以無法確定是否同一原因造成,只能確定皆由外力造成…」(見本院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

準此,該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醫療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係依據核磁共振檢查而更正之前軟骨破損之診斷,則該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醫療診斷證明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自應更正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線性骨折」。

㈣承上所述,慈濟醫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醫療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既係依據核磁共振檢查而更正此前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醫療診斷證明書關於「軟骨破損」之診斷,前引正慶中醫診所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記載「腰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左腳阿基里斯腱拉扯性骨折、左膝軟骨破損…」,與此前慈濟醫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醫療診斷證明書所載「腰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併下背痛、左腳阿基里氏腱拉扯性骨折、兩膝軟骨破損併退化性關節炎」,幾乎雷同,惟有關告訴人「軟骨破損」之診斷並非正確,已經慈濟醫院於嗣後進一步檢查更正,足見上開正慶中醫診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亦非正確,附此敘明。

㈤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所拍攝之錄影光碟顯示「告訴人可以拄著拐杖應門、談話。」

,告訴人就此勘驗結果亦陳稱「我可以走的很短」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顯見被告確可依靠拐杖自行獨立行動,益見台大醫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上述診斷已無法完全復原,需電動輪椅、四腳杖、護膝、護腰、矯正鞋,需長期專人看護,需長期門診和復健治療」乙節,並非正確。

從而,堪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應以慈濟醫院更正後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較為可信,亦即為「腰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左腳阿基里氏腱拉扯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線性骨折」,且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告訴人指稱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重傷,並無可取。

四、綜據前述,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左腳阿基里氏腱拉扯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線性骨折」之普通傷害,且其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告訴人雖又指稱被告所為並非過失,而係出於故意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並不認識,彼此素昧平生,且告訴人及公訴意旨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究竟有何故意加害告訴人之動機,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任意揣測,遽認被告係故意加害告訴人。

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㈠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

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至於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已有增訂,而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即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交查字第六0一號卷第十六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犯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生效,則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且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宣告刑,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減刑條件,應就其宣告刑,依法減刑。

伍、原判決以被告過失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生效,則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且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宣告刑,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自有未洽。

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左腳阿基里氏腱拉扯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線性骨折之傷害,原審逕認其係受有左脛骨上端骨折、腰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亦有不合。

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意旨提起上訴,指摘被告於案發後未曾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非輕,而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一千百一十八萬餘元(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衡諸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與有過失之程度,顯然要求過高,故被告與被害人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和解,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乃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而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比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宣告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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