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
- 二、案經甲○○之配偶李丁○○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在
- 二、經查:
- (一)上揭車禍事實,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P四-五
- (二)據證人呂紹毅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審理時證稱:「當天
- (三)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
-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
- (六)按稱重傷者,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 三、被告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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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八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P四-五七三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搭載二名不詳姓名之客人,沿臺南市○○路○○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安平路四一六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與車內之乘客談話而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甲○○騎乘RW二-二五二號輕機車,同向在前行駛於安平路由東向西之慢車道,因為閃避慢車道上其他車輛,亦疏未注意其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由慢車道變換到快車道,丙○○所駕駛之P四-五七三號營業小客車右側遂擦撞甲○○所駕駛之RW二-二五二號輕型機車左手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意識昏迷超過二十四小時、左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之重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後,多發性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仍留有後遺症之重大難治傷害。
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翁國洲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甲○○之配偶李丁○○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快車道直行,沒有超速,是被害人從後面要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突然闖入快車道而撞到我的車的右邊後車門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車禍事實,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P四-五七三號營業小客車與被害人甲○○駕駛之RW二-二五二號輕機車相擦撞而發生本件車禍等情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警察蒐證之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
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意識昏迷超過二十四小時、左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之重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後,其多發性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仍留有後遺症之重大難治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病歷資料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
(二)據證人呂紹毅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全家旅遊到該處(臺南市○○路四一六號)吃蝦捲,我駕駛Z三-一二三九自小客車,那時候我跟我太太去買蝦捲,要上車時,她從右邊上車,我從左方上車,當我走到左後方時,聽到機車『碰』的聲音,我轉頭去看,看到計程車停在快車道上,機車往前滑行停止在距離我汽車車尾約一到二公尺,被害人則躺在距離我車尾三到五公尺左右的地上,當時計程車是在機車及被害人的後面位置,之後計程車又往前開,可能在如現場圖所示停止的位置停下。」
並證稱:「其沒有看到被害人之機車碰撞到計程車的什麼地方,我聽到聲音才往後看,而且我聽到的聲音是機車碰撞到地上的聲音,不是撞車的聲音,我聽到聲音就過去看被害人,計程車司機是在車子移動到第二個地點之後才下車的。」
「其自小客車當時是停在右邊靠人行道,是在安平路四一六號的路邊,其當時沒有去看計程車哪裡受損,當時車流量不多,其自小客車停車的位置,沒有跨越慢車道。」
等語,足認應係被告小客車撞及被害人機車。
被告辯稱:被害人從後面要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突然闖入快車道而撞到我的車的右邊後車門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P四-五七三號營業小客車,頭西尾東,停於安平路由東向西之快車道上。
被害人甲○○駕駛之RW二-二五二號輕機車則頭西尾東,倒在安平路由東向西之慢車道上,緊貼於快慢車道之分道線。
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在臺南市○○路四一六號前面安平路由東向西之快車道上,距離快慢車道之分道線0.九公尺,刮地痕起點從快車道上由東往西北沿伸到慢車道機車之後輪位置,長五.三公尺。
RW二-二五二號輕機車倒地後所停留之位置,距離P四-五七三號營業小客車九.四公尺。
由上開現場圖之機車倒地之刮地痕位置及走向,可知P四-五七三號營業小客車與RW二-二五二號輕機車,係在安平路由東向西之快車道上相擦撞無疑。
又卷附現場照片顯示P四-五七三號營業小客車之右照後鏡往內彎,該車右後車門有刮擦痕跡,刮痕起點從右後車門所噴「P四-五七三」之阿拉伯數字「5」底下開始,朝後並左斜往上到阿拉伯數字「4」,P四-五七三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開啟處底下亦有一道由前往後之刮痕。
依上開P四-五七三號營業小客車之右照後鏡往內彎及該車右後車門之刮痕走向等情形,足認係被告駕駛之P四-五七三號營業小客車,自後擦撞被害人甲○○駕駛之RW二-二五二號輕機車,應屬無疑。
被告辯稱是被害人從後面要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突然闖入快車道而撞到其車右邊後車門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起訴書謂被告所駕駛之P四-五七三號營業小客車,與同向「後方」由甲○○駕駛之RW二-二五二號輕機車發生擦撞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又依證人呂紹毅上開之證述,其所駕駛之Z三-一二三九自小客車當時是停在安平路之路邊右邊靠人行道,其自小客車停車的位置,沒有跨越到慢車道,則被害人之機車顯然並非要閃避證人呂紹毅自小客車才由慢車道變換到快車道,被害人之機車應係要閃避慢車道上其他車輛才變換到快車道。
準此,被告原審之辯護人辯稱:「若證人呂紹毅開啟車門是事實,則被告應沒有責任,證人呂紹毅雖沒有承認說有開啟車門,但他人已經走到車門旁準備開車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規定,他已違規,導致被害人為閃避而闖入快車道撞到被告計程車,則被告應無過失」云云,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被告及被害人於駕車時,自應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無被告及被害人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駛P四-五七三號營業小客車(載有二名不詳姓名之客人),沿臺南市○○路○○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安平路四一六號前,因與車內之乘客談話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適被害人駕駛RW二-二五二號輕機車,同向在前行駛於安平路由東向西之慢車道,因為閃避慢車道上其他車輛,亦疏未注意其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由慢車道變換到快車道,被告所駕駛之P四-五七三號營業小客車右側遂擦撞被害人所駕駛之RW二-二五二號輕型機車左手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意識昏迷超過二十四小時、左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之重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依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後,其多發性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仍留有後遺症之重大難治傷害,被告自難辭其過失之責。
又被害人疏未注意其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由慢車道變換到快車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過失之情節,本院並認被害人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被告應負肇事次因之責任。
(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㈠如有Z三-一二三九號小客車開啟車門,致機車左閃發生撞擊,則:①Z三-一二三九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②甲○○、丙○○均無肇事原因。
㈡如未有上述情形,則:①丙○○駕駛計程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②甲○○無肇事因素。」
有該會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臺南區九五0八四四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無法明確認定肇事責任,且所述之事實,與實情不符,該鑑定結果,自不足作為本件肇事責任之結論。
經本院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本案肇事後因呂紹毅之小客車停車位置不明,係在警繪圖上何處?且丙○○、呂紹毅對於呂君有無開啟車門各孰一詞,跡證不全,故本會未便遽予覆議。」
則以未便遽予覆議函覆,是本件自應以上開本院認定為準。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按稱重傷者,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此一條款並未修正)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意識昏迷超過二十四小時、左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之重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後,其多發性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仍留有後遺症之重大難治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害人甲○○之身體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三、被告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察翁國洲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新刑法施行前,修正前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採必減制;
新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採得減制。
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為職業駕駛司機,肇釀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重傷害,據被害人兒子乙○○證述現已成植物人,亦未與被害人和解,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尚屬輕縱,為有理由。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
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係職業駕駛司機、而被害人重傷害,已成植物人,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又被告因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應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以示懲儆。
按被告犯罪在新刑法施行之前,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因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提高,故該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五二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予以刪除第二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依舊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均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新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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