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交上易,549,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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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 月2 日18時起,至同日22時10分止,在雲林縣斗南鎮鎮○路朋友住處飲用啤酒五瓶,呼氣酒精濃度達0.78 mg/l 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仍駕駛車號4820-JZ 號自小客車,自其友人住處出發,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返回雲林縣莿桐鄉住處,於同日22時27分許,行經雲科路陸橋,進入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內,本應注意慢車道速限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橋樑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迨見同向前方騎乘腳踏車之甲○○時,煞停不及,以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自後追撞甲○○騎乘之腳踏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臂神經叢麻痺、右肩右肘殘廢之傷害,並已達毀敗右肢之機能之重傷害之程度。

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因撞擊力道猛烈,右前車頭保險桿及引擎蓋均嚴重凹陷,前擋風玻璃及天窗玻璃均碎裂。

丙○○肇事後經員警對丙○○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8mg/l。

二、案經雲林縣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証據之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父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值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甲○○因此車禍,受有右側臂神經叢麻痺、右肩右肘殘廢之重傷害,已達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自屬重傷害無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6年6月14日台大雲分歷字第0960003873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

被告酒後駕車,經檢驗呼氣酒精濃度為0.78mg,已逾前揭標準,且被告飲酒後駕車行經雲科路陸橋,已撞及被害人甲○○之腳踏車,已如上述,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行駛之雲科路陸橋,快慢車道間設有分隔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5條第2項規定,被告固得駕車行駛於慢車道,但仍應依行車速限標誌行駛,且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速限50公里,肇事當時天候晴、橋樑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自後追撞被害人甲○○,致使被害人甲○○受有右側臂神經叢麻痺、右肩右肘殘廢之重傷害,足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被害人甲○○受重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

(一)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等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⑴第10條第4項第4款條文關於重傷害之定義已由原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修正為「『毀敗』或『「嚴重毀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⑵第51條第5款由原先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⑶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



⑷第67條、第68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份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之內容,於客觀上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本件被害人之情形無論依新舊法均屬重傷害之情形,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亦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新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僅係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換算為新台幣而已,至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罰金刑最低刑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及第68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均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 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又刑法第74條由原先之「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2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1向被害人道歉。

2立悔過書。

3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4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5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6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7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8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關於緩刑之規定亦有修正,原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然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七點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是以,關於緩刑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74條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酒醉駕車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甲○○受傷,且應負過失致重傷害之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重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認定被告自首,援引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警卷內所附之110受理案件紀錄表所載之報案手機號碼與被告所使用者不同,從而原審認定被告係自首,尚屬無據,自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竟仍超速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橋樑路段,自後撞及被害人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使被害人甲○○受有右側臂神經叢麻痺、右肩右肘殘廢等重傷害,而被害人甲○○案發時年僅13歲,受此傷害,已無法回復右手臂機能,影響一生,造成被害人甲○○極大損害,被告過失情節嚴重,應予從重量刑,及於原審審理時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於96年8月21日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被害人新台幣175萬元,被害人並以書狀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責,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

本院因認被告犯後態良好,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伍、論罪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三、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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