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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62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6日晚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RQ-9145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臺1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該村十塊厝21之1號前,即臺18線13.7公里處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當地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80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蘇南光行走於外側車道,甲○○發現後雖緊急煞車,然已無法閃避而直接撞及蘇南光,蘇南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救,惟於到院前即已死亡。
二、案經甲○○自首及蘇南光之子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甲○○並接受裁判。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証據之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相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8幀(見相字卷第4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蘇南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到院前即死亡,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前引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為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足見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另就被害人部分,因被害人之行向不明,因而依被害人之可能行向加以分析,而認;
在被害人係由西向東或由東向西行走之情況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於外快車道行走之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靠邊、進入快車道行走不當,為肇事次因;
若被害人係由北往南或由南往北穿越道路,則被害人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6月14日嘉雲鑑960285字第0965801943號函(見相字卷第50頁)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又被害人依上開鑑定結果,雖與有過失,但尚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責任;
另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上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報案,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2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做零工,由父母代為照顧小孩之生活狀況,以及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本件被告以及被害人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另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原審就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業已斟酌,並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量刑過輕之情事,至於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亦係依法基於國家對於罪犯之寬典,亦難有何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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