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交上易,594,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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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2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審判決誤為: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縣佳里鎮某火鍋店與友人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詎甲○○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N6-7713號自小客車,由佳里鎮往臺南市○○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本田路口時,因違規使用註銷牌照為警臨檢盤查,經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固坦承在上述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惟否認酒後已意識不清、語無倫次等情,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該條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

被告所含之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69毫克,超過上揭標準甚多,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附卷可稽。

是以被告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原審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公訴人以本件原審判決處被告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為二萬五千元,然原審減為罰金一萬五千元,顯有違誤,又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予審酌,量刑過輕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陷人於公共危險,犯後仍認其酒後未達意識不清、語無倫次程度等情,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所為之上揭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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