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1年3月26日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雲林
- 理由
- 壹、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及原審審理時供承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本案事證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
-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1年3月26日,以
- 肆、維持原判之理由
- 伍、論罪法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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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59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1年3月26 日,以91年度虎交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1 年4月30日判決確定,而於9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96年7月23日晚間5、6時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大陸妹檳榔攤對面道路旁時,見機車一輛停放該處(該機車為丙○○所有交由陳佩琪使用,而於96年6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路長億大廈前失竊,其引擎號碼為ET269076號,惟懸掛甲○○所有車牌號碼SMX-788號機車之車牌,又該機車於96年7月5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鄰○○街路186號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至雲林縣斗六市找朋友飲用米酒,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然騎乘該機車由斗南交流道上國道1號公路,嗣於96年7月24日2時51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48.3公里處,因闖收費站為警攔下,發覺其酒味甚濃及所騎乘機車為贓車,乃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式,不適用之,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29頁、第36頁、原審卷第25頁),並於當庭為認罪表示之陳述,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26、31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2紙、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駕駛過程誤上國道、闖收費站、無法正常駕駛之情狀)(見警卷第12、15頁),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照片(見警卷第25頁)及警員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0點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憑,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揆諸前揭標準,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竊盜及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依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記載被告於經警查獲時已「昏睡叫不醒」、「泥醉」,衡情其顯無自首之情形,被告空言辯稱其係自首應屬無據,顯不足採。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1年3月26日,以91年度虎交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1年4月30日判決確定,而於9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使用手段、所竊取之物品、酒醉程度、將機車騎上高速公路所生危險、檢察官之求刑、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論罪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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