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交上易,645,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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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頁、第2項,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雖於96年9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但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僅泛稱:「因被告甲○○經濟狀況普通,目前尚無固定工作,且上有雙親,下有二名子女待其撫養,特呈上戶籍謄本二份,盼請檢察官寬容輕判,易科罰金部分可不可以採分期方式進行」云云。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關於刑之執行問題,難認係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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