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交上訴,1066,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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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4樓之2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96年 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即過失傷害部分)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乙○○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8日上午6時18分許,駕駛車主為陳美嬌,車牌號碼0399-M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村○○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興安路與雲154線公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徒步欲由北往南穿越雲154線公路而行經前開路口,乙○○竟逕行左轉至雲154線公路,致其車身擦撞甲○○手部而倒地,甲○○因而受有右側尺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雙膝挫傷、頭部挫傷併左臉挫擦傷之傷害。

詎乙○○於肇事後,非但未停車察看,反另行起意,駕車逃逸。

嗣經警調閱興安路與雲154線公路路口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無照駕駛前揭車輛,於前述時間行經前述地點,並於同日上午8時另駕駛貨車再度行經上開路口及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遭車輛撞擊其手部倒地,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等事實(見本院卷96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其於案發時間沿興安路由北往南橫越154線公路時,遭沿興安路由南向北欲左轉154線公路往西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左轉時撞擊受傷,撞擊後該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未下車救護及察看等語(見95偵字5888號卷4至6頁)甚詳,核與在場之李英鋼及林英壹於警詢時均陳稱當時距離案發地點18至30公尺左右,聽到1聲撞擊聲後立即至雲154線公路,看見有人躺在路邊受傷流血,1部銀白色無車尾之自小客車車速很快地沿154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因為車速很快,車子已經距離很遠,因此沒有看到該車車牌號碼等情(同上偵字卷17至20頁)、陳美嬌於警詢時陳稱該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借被告使用等語(同上偵字卷8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偵字卷24至27、23、43頁)各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紙(同上偵字卷45頁、原審卷8頁)、照片20張(同上偵字卷21、33至42頁)在卷可考。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其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述證人李英鋼、林英壹、陳美嬌及告訴人許長臨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均認為適當,則其等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⒈被告自承於案發時間有駕駛上述銀色馬自達小客車經過上述地點,而上述地點路口的監視錄影設備也在當時拍攝到該自小客車背面,可以清楚看出該自小客車的號碼牌0399-MA,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證(同上偵卷21頁),堪以認定被告確實在案發時間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

又自上開照片觀之,該自小客車屬於沒有車尾之形式,而與在場之李英鋼及林英壹指稱看見1部銀白色無車尾之自小客車等情相符;

且依現場照片2紙(同上偵字卷33頁)所示,雲154線公路路面寬廣,無視線障礙,而案發時的上午6時18分,是該路段車輛較少的時候,再者,已經天亮,光線良好,在場之李英鋼及林英壹距離案發地點路口甚近,且於聽到撞擊聲時即刻前往察看,除「銀白色無車尾之自小客車」外,並未看到其他車輛行經該處,從而,堪以認定就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碰傷甲○○無誤。

⒉被告與陳美嬌係交往1、2年之男女朋友,被告於95年6月10日時向陳美嬌借用該自用小客車,被告平常都走麥寮施厝村這條路,案發當日上午7時左右被告回到陳美嬌彰化大城住處,表示有撞到人,但因無駕照不敢下車,後來又開1部貨車到現場察看,察看回來說傷者已經不在現場等情,業據陳美嬌於警詢(同上偵字卷10頁)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96偵緝151號卷28至29頁)綦詳。

⒊又陳美嬌於95年10月15日提出其於1週前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帶1捲,經原審於96年8月14日當庭勘驗錄音內容(見原審卷33至34頁),由錄音內容顯示對話中之男方尚未考領駕照,於6月18日發生1件車禍,係駕車撞到過馬路的老人家,事後開貨車去現場看時,老人家已經不在等情。

查本案告訴人甲○○係16年8月2日生,案發時年滿78歲,年事已高,又肇事時告訴人正由北往南沿興安路要穿越雲154線公路,且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事後復駕駛貨車經過案發現場。

是前開錄音內容與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背景十分吻合,被告亦於原審96年8月14日審理時表示錄音帶裡女方的聲音係陳美嬌無誤,則上開錄音譯文,應屬被告與陳美嬌之對話無訛。

至被告於原審辯稱不曉得錄音內容的男聲應該不是被告的,應該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從該錄音內容可知,被告既向陳美嬌說明車禍經過係告訴人「他可能突然看到我的車,打1下自己跌倒。

他自己過馬路,他自己沒有看前面從旁邊走出來」等語,且事後被告駕貨車返回現場;

而依證人李英鋼及林英壹所述,案發時有1聲撞擊聲;

從而,被告於車禍當時就明知碰撞到告訴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既知撞擊到告訴人,不但未停車察看,反而快速離開現場,而事後又擔心東窗事發,駕駛另輛貨車返回現場查探狀況,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行經路口,雖屬綠燈而能通行,惟對向之告訴人亦同屬綠燈而能穿越馬路,又當時天色已明,該路口亦無障礙物阻礙被告視線,告訴人復為年長行動緩慢之老者,只要施以一般注意即可見告訴人正穿越馬路,被告竟仍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事實,堪予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要旨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辯稱:伊每天早上都會駕車經過上述地點,但伊沒有撞倒告訴人云云。

(二)不採的理由被告所辯與前述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中所述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致人於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所犯二罪均應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無駕駛執照,竟駕車上路,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年長之告訴人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受傷,犯後矢口否認,且未曾至告訴人家中探望病情,亦未負擔任何醫療費用,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述明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行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六)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撤銷部分⒈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僅因無駕駛執照,擔心己身責任,不顧告訴人年長脆弱,且倒臥路邊,未為任何救護處置,逕行高速離開現場,犯後矢口否認及公訴人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年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

⒉上開如主文第二項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如主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四、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無駕駛執,因擔心己身責任,不顧告訴人年長脆弱,且倒臥路邊,未為任何救護處置,逕行高速離開現場,固大有不是,惟審酌本件案發現場並非人煙稀少之處所,且發生之時間已在早上6時天亮以後,則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不能獲得他人幫助送醫救護之危險顯然較之發生在人煙稀少且天未亮時之場所為小,又被告稍後並駕車返還察看,足見其良心尚有未泯,而公訴人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 年,應屬恰當。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有期徒刑4年之量刑,當屬過重,應予撤銷改判。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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