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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晚間,在嘉義縣觸口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FB—8632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途經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下宅仔三十號前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暨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因該路段係彎道,加上丙○○因酒力影響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於其所駕駛之車輛轉彎後,即疏於注意而直接駛入對向車道內,適對向(由西向東)由甲○○所駕駛,搭載乘客乙○○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RV—0292號)行駛而至,丙○○見狀後煞車不及而直接撞上,造成甲○○受有左股骨骨折及左下肢壓碎傷併嚴重感染,並受有左下肢截肢之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而甲○○車內乘客乙○○則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以及左肩、胸壁挫傷、腹痛併腹壁挫傷併肝挫傷之傷害。
惟丙○○明知其已肇事致甲○○及乙○○受傷,竟不思救護,反而另基於逃逸之犯意,迅速倒車回其車道內離去,適為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下宅仔三十號住戶張仲邦發現,並由附近民眾記下丙○○之車號而向巡邏到該處之警方報告,警方乃立刻追緝,而於案發現場前約二百公尺處,發現丙○○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路邊,並於翌日凌晨一時四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內,測得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8MG/L。
二、案經甲○○、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証據之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分別見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一頁),及証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綦詳(見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
而證人張仲邦即居住在肇事地點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下宅仔三十號之居民於警詢證稱: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我在家中睡覺,聽到碰的一聲非常大聲,我馬上起床查看,看到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撞到一輛小貨車後,白色自小客車馬上倒車逃逸,我馬上大聲叫該駕駛下車,該駕駛不但不下車還逃逸,我馬上叫附近鄰居記下車牌報警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
証人張仲邦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聽到碰的一聲,馬上起床查看,在二樓看到一部轎車與貨車相撞,轎車馬上倒車走掉,我一直喊的很大聲,喊的都啞掉了,車牌是其他人記得,後來巡邏警車剛好來,我就叫警察趕快去追,那台轎車本來的方向是要往仁義潭方向,他跑掉也是往仁義潭開,撞擊地點是在貨車的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七頁)。
另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員警黃煌昆亦到庭證稱:當時我巡邏到下宅仔附近,看到左前方有一大堆人,我們靠近時發現有一部自小貨車被撞到路邊,在場有一位證人張仲邦指出有一輛自小客車對撞後駛離現場,當時他們有說車牌號碼,我們車子馬上追過去,發現距離事故現場約二百公尺處所,那台白色車子停在路邊等語(見原審卷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四頁、偵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參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檢附之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甲○○所駕駛車輛之刮地痕起點係在其行駛之由西往東自身車道內,並遭重力撞擊往後推移至路邊,以及現場路面遺留之油漬多在告訴人甲○○行駛之車道內,以及油漬走向等,佐以兩車係對向行駛,車身之碰撞位置均為兩車車頭部位(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及車損照片)等情,依上揭證人所述及經驗法則推論,堪認二車碰撞時,被告汽車車身已侵入告訴人甲○○車道行駛一情無誤。
又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於翌日凌晨一時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8MG/L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二十一頁、第十七頁、第二十五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因飲酒而致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亦可認定。
再告訴人甲○○、乙○○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左股骨骨折及左下肢壓碎傷併嚴重感染」、「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以及左肩、胸壁挫傷、腹痛併腹壁挫傷併肝挫」之傷害,又據証人即告訴人甲○○、乙○○指証在卷;
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就醫證明書、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六嘉基醫字第1304號函文在卷可參(分別見警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偵卷第十一頁);
而告訴人甲○○本件車禍發生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膝下截肢手術,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九六長庚院嘉字第00458號函文及函附手術照片、說明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是告訴人甲○○已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左下肢截肢之重傷害,亦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點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六八毫克,且於行經上開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依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且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據,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甲○○、乙○○分別受有上述之重傷害與普通傷害,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
又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夜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甲○○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嘉雲鑑960308字第0965801993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
益證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前開過失無疑。
又被害人甲○○、乙○○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開重傷害及普通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確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情事,猶於上開時、地,駕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侵入對向車道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重傷害,及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及駕車逃逸等事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之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檢察官就告訴人甲○○重傷害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甲○○、乙○○分別受有重傷、普通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斷。
再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肇事後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六八毫克,足認被告已屬酒醉後駕車,是其酒醉駕駛自小客車,因而致人受重傷,所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但書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尚無前科之素行;
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及自身安全之輕忽;
並於肇事致告訴人甲○○、乙○○受傷後,棄之不顧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
造成告訴人甲○○、乙○○所受之傷非輕,其中告訴人甲○○因車禍截肢,須以殘生面對肢體殘障,所受傷痛堪稱鉅大;
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二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量處拘役五十九日,所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刑期為拘役二十九日、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且造成告訴人下肢嚴重傷害並受感染而截肢,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原審就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甲○○受有上開重傷害等情業已斟酌,並分別量處上開之刑,並無量刑過輕之情事,至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係依法基於國家對於罪犯之寬典,亦難有何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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