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交上訴,1145,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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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2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710 -FZ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村○道臺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省道臺一號公路二百六十公里九百公尺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G9K- 391號重型機車沿省道臺一號公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行進入上揭交岔路口,二車閃煞不及而在省道臺一號公路二百六十公里九百公尺南向慢車道上,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側車身擦撞乙○○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左前保險桿方向燈處,甲○○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失控再追撞停放於該路段旁之廂型車車尾,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及門牙斷裂之傷害,甲○○則因受有前揭骨折傷勢當場無力自行爬起而開始求救。

詎乙○○下車短暫察看後,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然僅以其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通知救護車後,而未上前對甲○○採取緊急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在救護車及警察到場前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接獲通報前往處理,再經調閱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辦公室前之監視錄影紀錄,過濾可疑車輛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卷附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測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嘉義縣一一九案件記錄表、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嘉雲鑑950792字第096580006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府覆議字第0966200797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嘉民警偵字第0960022204號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嘉民警偵字第0960028971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職務報告書等證據方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調查,且經本院於審理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採納上開傳聞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擦撞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該車禍事故係告訴人騎機車速度過快而在靠安全島之車道撞擊伊所駕駛汽車之左前方,再撞擊路邊的廂型車才受傷,伊並無過失;

且伊於車禍發生後有撥打一一九電話叫救護車,伊認為既是告訴人肇事,便未留在現場,伊無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710 -FZ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村○道臺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省道臺一號公路二百六十公里九百公尺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G9K- 391號重型機車沿省道臺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段,而直行進入上揭交岔路口,二車閃煞不及而在省道臺一號公路二百六十公里九百公尺南向車道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側車身擦撞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左前方向燈處,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失控再追撞停放於該路段旁之廂型車車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及事故現場照片八幀(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在卷可佐。

而告訴人因此車禍事故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及門牙斷裂之傷害等情,亦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乙份在卷可憑。

是上開事實,至為明灼,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明。

而本件車禍事故之撞擊碎片係遺留在該路段南向慢車道內、位於距離該交岔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一點五公尺、距該交岔路口西向路口一點八公尺處等情,則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乙幀(見警卷第18頁上方照片編號05證物處)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所駕駛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係在省道臺一號公路二百六十公里九百公尺南向慢車道內發生擦撞無疑,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在靠安全島之車道撞擊伊所駕駛車輛云云,顯與客觀跡證相違,並不足採。

而被告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況下,駕駛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讓騎乘機車直行在南向慢車道內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就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顯然;

參以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認:「一、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該委員會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嘉雲鑑字第950792字第096580006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份(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附卷可憑;

再經原審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進行覆議鑑定,該委員會研析結論,與上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相同等情,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府覆議字第0966200797號函乙份在卷可佐,足見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因素無誤,均與本院上開調查認定結果相符,更證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從而,被告辯稱:伊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即不足採。

㈢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闡釋甚詳。

查本件被告案發當時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係沿省道臺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在二百六十公里九百公尺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在該交岔路口南向慢車道內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業如上述。

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係於擦撞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左前方向燈處,該機車因而失控再追撞停放於該路段旁之廂型車車尾後始人車倒地受傷等情,固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車損比對照片八幀(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附卷可佐。

準此,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自小貨車左轉時善盡上開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自不致發生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沿慢車道行駛而擦撞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方向燈致生受傷之結果,是綜合本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本院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通常情形下,有本件上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致生同一之結果,故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即屬本件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相當條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案發時上開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疑。

㈣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0一七號判決闡釋甚明。

是告訴人甲○○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縱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上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均為本件危害發生之原因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不能阻卻其過失罪責。

㈤復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足見本罪係規範行為人於肇事後,在有人死傷之情形下,逕行離去現場之行為,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三號判決參照)。

是而上開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再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課予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之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自難諉為不知。

本件告訴人甲○○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後,因發覺自己受有上揭右股骨幹骨折骨折之傷勢而開始求救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顯見證人甲○○車禍發生後已因上開傷勢而無力自行爬起。

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發生之路段為省道臺一線公路南向二百六十公里九百公尺處(即嘉義縣民雄鄉路段)等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明,該事故發生路段為聯絡嘉義縣市間南北交通之重要道路,其於上開時段來往車輛甚為頻繁等情,乃為嘉義縣市居民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告訴人在上開車流繁忙路段發生車禍跌倒受有上開骨折傷勢而無力自行爬起,將隨時可能再遭其他車輛撞擊而受第二度之傷害,自為被告基於其生活經驗即得以認識。

對照被告既供稱:伊於發生擦撞後曾下車察看,發現對方再撞到路旁第二部車車尾跌倒,伊遂以其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通知救護車等語,更見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告訴人因此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然其竟未上前對告訴人採取緊急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在救護車及警察到場前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自已造成擴大被害人死傷之危險,縱被告曾以其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通知救護車,此有嘉義縣一一九案件記錄表及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然被告在救護車到場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前即行離去,而未對被害人給予「即時」救護,顯難達上開條文欲使肇事駕駛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立法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罔顧告訴人仍有擴大傷害之危險,逕自駕車離去行為,自難謂非肇事逃逸。

是被告辯稱:伊有撥打一一九電話叫救護車,伊認為既是告訴人肇事,便未留在現場,伊無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即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㈥至被告固聲請勘驗監視錄影帶並調查告訴人所追撞之路旁雷諾汽車之車主云云,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並未裝設監視錄影系統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嘉民警偵字第0960022204號函乙份(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聲請勘驗監視錄影帶部分,自無調查之可能性。

而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所追撞之路旁雷諾汽車之車主部分,並未表明其待證事實(見原審卷第66頁),自難認其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重要關連性,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據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認定如上,其他人是否亦應負擔過失責任,則與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無涉,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然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醫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予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因此所造成之危險程度,並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尚有撥打一一九通知救護車,並非全然未予置理,以及肇事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四月、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八月,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為有期徒刑二月、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認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被告以其係停車後遭撞等情,惟查被告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已如前述,縱其曾於轉彎時停車,然其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停於直行車車道而肇事,並不影響本件過失之認定,其仍執前詞否認過失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亦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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