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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7弄62號
選任辯護人 鍾為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5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XL-220號重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里○○路290巷65弄附近巷弄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由南往北方向有乙○所駕駛,車號為MKA-701號重機車,以致擦撞乙○重機車,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側頭皮撕裂傷、右側胸壁挫傷併第8肋骨骨折、右肩、右手、右踝多處擦傷之傷害(已不受理判決確定)。
詎甲○○於肇事後,非但未停車察看,反另行起意駕車逃逸,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甲○○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否認與乙○發生車禍,辯稱當時只是剛好路過,看到乙○受傷倒地,因而以自己的手機協助叫救護車,接著就把現場留給也在協助援助的丙○○,他就去上班了。
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95年7月19日接受警察詢問時,表示:我當時於95年7月15日早上7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290巷65弄23號巷口時,有一台機車從左邊撞上我機車之前面輪胎及左邊前擋泥板。
【(你當時發生車禍時做如何處理?)答:我被撞到那一剎那,我感覺車子有在旋轉,然後我飛出去我就昏倒。
】、【(你發生車禍昏倒後是由誰報119消防隊?)答:我不知道。
】、【(經警方向消防隊查詢當時叫救護車者為甲○○,你是否認識對方?)答:我不認識。
但是我知道他住我們理想社區的人。
】、【(你發生車禍時有無其他車輛及其他人?)答:都沒有,只有看到甲○○騎乘機車從我左邊來。
】、【(你車禍時為何認為是甲○○騎乘機車與你發生車禍?)答:因為車禍發生時四面都沒有車輛。
】、【(你是否認為都無車輛才認為是甲○○撞你的?)答:我發生車禍時有看到他的面,所以我要求警方幫我查119報案紀錄。
】、【(你當時被撞昏倒為何你能清楚看清對方甲○○的人?當時你車禍時有無其他目擊者?)答:我被撞那一剎那我有看到對方。
沒有目擊者。
】、【(你事後是否有到現場問附近民眾你是如何發生?車禍他們是否願意作證並製作證人筆錄?是何人?)答:有。
我鄰居丙○○與陳慶宗有看到並願意作證。
】、【(你是如何把他們2個人找出來作證?)答:我出院後,有人(陳慶宗)才告訴我,當時是丙○○在現場扶我起來的。
】、【(你是否有其它跡證認為是甲○○撞你的?)答:那天在現場留有黑色機車碎片。
】、【(你為何能肯定是黑色機車撞你的?)答:因為我看到對方是騎黑色機車。
】(見偵卷第7-10頁)。
惟查:1、告訴人究竟是確實看到甲○○騎車撞到她的,還是在警察查到叫救護車的人是甲○○之後,才直指甲○○撞到她的,仍屬可疑。
2、雖被告供述其妻名下的IXL-220號機車,從照片來看(見偵卷第24、25頁),是水藍色外殼,右側有擦刮痕,但是看不出是舊痕或新痕。
此外,卷內有黑色外殼的機車照片(見偵卷第26、27頁),車號HLX-351號,被告供述登記在其名下,從照片來看確是黑色外殼,只有一點點擦刮痕,非但看不出是新痕,更看不出有碎裂、掉落碎片的地方。
而告訴人所謂現場有「黑色機車碎片」,檢察官卻未能提出此一黑色機車碎片。
故尚難以此認被告所騎之機車為肇事機車,告訴人的指述容有合理懷疑之處。
㈡、此外,告訴人表示車禍發生時無人目擊,告訴人乙○所謂的證人丙○○、陳慶宗,也都表示到車禍現場時,車禍早已發生過了,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的經過,只是丙○○、甲○○2人同時在協助救護,並叫救護車而已(見偵卷第12-15頁,第35頁)。
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伊到現場時,乙○已經昏倒,被告正在距離僅約一、二十公尺遠的牆邊停機車,伊即叫被告打119,被告打完電話之後,有留在現場等候叫救護車,後來在救護車尚未到達前,他說他要上班,然後我就沒有看到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
㈢、雖告訴人的指述,容有懷疑被告為肇事者之處。然就證據判斷卻有所不足,基於前揭說明,已難認定被告係肇事者,況就肇事逃逸部分,更無法認定。
且縱認被告係肇事者之狀況下,以其在現場除停好自已機車、打119電話、另再去停好被害人乙○機車、陪同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因上班故,乃於告知在現場之丙○○後離去。
此種行狀,是否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相符,亦值懷疑。
是基上所論,本件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從而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為由,依刑事訟訴法第301條第1項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判決不當,認應為有罪判決云云,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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