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交抗,154,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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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台南市警察局舉發現場照片中,明顯看出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停車處為交岔路口旁植有樹木之空地,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所定義之道路、車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

由抗告人於目前所示之電腦列印彩色照片中,可看出該空地與附近人行道結構明顯不同,由此可知台南市政府並不認定其為人行道。

因此,台南市警察局警員黃坤煌擅自主張該空地為人行道之延伸,實有不妥。

且台南市政府亦未於該空地週遭設有道路用地不准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以:㈠受處分人甲○○所有之牌照號碼VP-9180號自小客車,被警逕行舉發,於95年12月8日10時15分在林森路與東和路口,「道路之綠地停車」,有臺南市警察局95年12月8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

㈡證人即舉發警員黃坤煌於原審96年3月7日調查時證稱:道路綠地是禁止停車的,受處分人停車的地點是在臺南市○○路與東和路的交岔路口,那裡屬於人行道的延伸,也是綠地,受處分人停車之地點是在交岔路口之內,該交岔路口並設有三時相燈光號誌等語,並有其提出之上開交岔路口照片2張附卷可稽。

㈢受處分人於原審96年3月7日調查時稱:證人稱綠地禁止停車,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沒有道路綠地的名詞,且交通部的解釋函,係同意臺北市○○道路綠地禁止停車,但臺南市並沒有這樣的規定,所以也就沒有這個地方不能停車的規定,該處有設燈光號誌沒錯等語,並提出電腦列印之彩色照片2張附卷。

然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無路旁綠地禁止停車之規定,而不得以受處分人在路旁之綠地停車為由,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即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對其處罰。

但受處分人實際上是在交岔路口內停車,有卷附之照片可稽,其在交岔路口內停車顯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對受處分人處罰,顯有未洽,原審乃因而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百元。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但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停車位置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此有照片附於原審卷足憑,則受處分人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抗告人徒以「其停車位置係屬交岔路口旁植有樹木之空地,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所定義之道路、車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已無理由。

㈡再查「在交岔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抗告人既領有駕照,就此項禁止規定尚不得諉為不知;

則縱令該處未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亦難以此即可恁意停車,受處分人所辯「該處未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為由」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可堪認定,原審因以受處分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顯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原處分,另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6百元,並無不當。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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