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交抗,164,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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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放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知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查本件之行為時法律為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依該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得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依此行為時之規定,於受裁處人無力繳納罰鍰時,尚可易處吊扣牌照或駕照之處分,顯較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罰鍰不繳納者,依法逕行移送強制處分。

」之法律效果更有利於受裁處人。

準此,依前揭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意旨,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惟原處分機關不察,於系爭裁決書之簡要理由欄錯誤地適用裁處時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3款規定,並於主文欄二記載「上開罰鍰逾96年7月22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此適用法律錯誤之結果,已致生抗告人之損害。

㈡又本件迄2年又數個月後方接獲係爭裁決書,期間法律已有變更,原處分機關恣意行政,未對於異議人有利之情形為注意及考量,顯然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0條規定之情事。

㈢本案系爭裁決書若正確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原處分機關之行政慣例,其主文即應併為易處處分之記載,惟其適用法令錯誤,致裁決違法漏未記載易處內容,而此易處處分係以罰鍰處分為前提,二者密不可分,原處分機關既均將之併載於裁決書主文,其適法性即不適合割裂判斷,應併受法院審理。

原處分機關作成系爭裁決書既有因適用法律錯誤所生之易處處分之不作為的違失,原審裁定實應予以實體審理撤銷。

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為行政罰法第5條所明定。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嗣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後(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除將上開規定列為第1項外,並增列第2項規定為: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亦即「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於修法後已從前項闖紅燈行為中獨立增列為第2項加以處罰,並縮減其罰鍰額度。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對於違規事實並未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而認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且本件抗告人是否得易處吊扣駕照部分之處分,既非屬普通法院之審理範圍,其未向該管行政機關提起訴願,而逕向法院提起異議,即有未合等語,固非無見。

惟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於94年12月28日修法後(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增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加以處罰,並縮減其罰鍰額度,已如上述。

而本件抗告人對其於93年12月26日8 時50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路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雖不爭執,然經審究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違規事實欄載明為「闖紅燈(右行)」,該「(右行)」之記載是否即指紅燈右轉行為,顯有查明之必要;

若為紅燈右轉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22日裁處時,該行為之處罰已於94年12月28日修法,且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以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有無適用法律之違誤,即有審酌之必要。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未言及,然原審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並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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