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交抗,165,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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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6年7月12日裁定(96年度交聲更(一)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抗告人係無照駕駛,抗告人無法心服,因大廈管理員張盛林並未將信件轉交予抗告人,抗告人自始至終不知有罰單存在,所以才未繳罰款,進而被註銷駕照。

(二)抗告人對於駕照遭註銷,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實難處罰抗告人才是。

且移送機關既已註銷駕照,若通知抗告人繳回駕照,則抗告人自不會再無照駕駛,移送機關註銷駕照卻又不通知抗告人繳回駕照,實陷抗告人於不義。

(三)綜上,抗告人對於駕照遭註銷,主觀上實無故意或過失,原移送機關之處分與原審之裁定均為未洽,懇請撤銷之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點二十五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ST-七四三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段十九號前時,因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行駛,而為執勤之臺南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攔查發現,該執勤警員製單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後,亦認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明確,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

(二)抗告人另於94年間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嘉監南字第裁74-M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94年9月11日前繳納、罰鍰不繳納㈠自94年9月12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4年9月26日前繳送;

㈡94年9月2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9月27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9月2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該裁決書經送達抗告人戶籍地,並由該址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代為收受,已合法送達無疑。

抗告人因未依裁決主文繳交罰鍰,復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將抗告人原先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4年9月27日逕行註銷。

(三)抗告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本件違規事實雖可認定,然原處分機關疏未依現行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裁處,仍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9000元,原裁決自有未洽,抗告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將原處分撤銷,另依修正後規定,裁處抗告人9000元等語。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一)台南監理站以嘉監南字第裁74-M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94年9月11日前繳納,並罰鍰不繳納之相關變更處分:「㈠自94年9月12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94年9月26日前繳送;

㈡94年9月2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9月27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9月2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上揭裁決書再經原處分機關送達抗告人臺南市○區○○里○○路○段501號3樓之4之戶籍地,並由該址大廈管理委員僱用之管理員「張盛林」代為收受等情,亦有卷附之臺南縣警察局第M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5年9月21日嘉監南字第0950107196號函及函附之該處分機關94年8月12日嘉監南字第裁74-M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中華民國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收件人蓋章欄處簽有「管理員張盛林代」)各一紙存卷可憑(見原審交聲卷第15頁、第11至12頁背面)。

(二)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

復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送達原則上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向其本人為之,如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時,則例外允許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此即一般所謂的「補充送達」。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即與同法73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者,應認為合法送達。

查上開超速之交通違規裁決書,經郵寄至抗告人甲○○之應受送達處所時,該函件由管理員張盛林代收,故上開裁決書之送達方式,應屬前述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指之「補充送達」無疑,即該裁決書係向受僱人而為送達,且其顯係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故原處分機關先前於94年8月12日所為之嘉監南字第裁74-MZ0000000號裁決書之送達程序,經核尚難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上揭裁決書送達之效力,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45號及96年度交抗字第27號裁定確定合法生效,此有該院95年度交聲字第845號及96年度交抗字第27號裁定附卷可稽。

(三)故監理站予以吊銷執照,並無不合。抗告人於駕照被吊銷後仍駕駛汽車,被警查獲,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處罰鍰九千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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