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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 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九五0七00三九三號函認「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另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所謂之「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
從而緩起訴處分與「刑事處罰」仍屬有別,原裁定撤銷原處分之罰鍰四萬元部分,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略以:㈠受處分人經警製單舉發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一時許,駕駛車號MQU-二七七號重機車,於台南縣崙頂里高鐵橋下,因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MG/L)、呼氣酒精濃度之標準值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MG/L)。
原處分機關即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業據受處分人供認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九號緩起訴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故受處分人因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惟按九十五年二月五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緩起訴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是否係屬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內涵之一?查①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命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命令,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是以,檢察官命令被告為捐款之金錢給付,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其捐款解釋上亦屬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被告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況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字第二一五號判例參照),故檢察官所為對於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亦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
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
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
②至於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九五0七00三九三號函雖略以: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然基於前揭①之理由,從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另按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要件,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且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是本件緩起訴處分期滿日係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揭原處分機關裁決日係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尚在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如以上揭法務部函示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則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繳交捐款之緩起訴處分金(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一如前述),再受行政裁處罰鍰,苟再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已繳交捐款緩起訴處分金依法已不得請求返還(益徵實質刑罰之效果),復經檢察官起訴,再受法院審判施以刑罰制裁,恐生一事數罰之危險,該函示見解自難引為論據。
③又對於酒後駕車,同一行為經交通裁決機關裁處罰鍰及吊扣駕照,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法院應撤銷交通裁決機關有關罰鍰部分之處分,並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在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南分院洋文字第0九五0000六七八號函附該決議)。
㈣查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九號緩起訴處分在案,受處分人並依命令向國庫支付四萬元,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收據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從而,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
惟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四萬元,未達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應裁處之最低罰鍰為四萬五千元),則依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受處分人尚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尚需補繳罰鍰五千元,始為適法,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其中四萬元部分尚有未洽。
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
㈤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罰鍰四萬元(原處分罰鍰五千元仍由受處分人繳交),以資適法。
原處分罰鍰五千元及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受處分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九五0七00三九三號函示,認「不起訴處分」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原處分關於罰鍰四萬元部分,裁罰並無不當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
然原裁定就檢察官命令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四萬元部分,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其向國庫支付四萬元部分性質上應屬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受處分人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即與受刑事處罰無異,況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錢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字第二一五號判例參照),故檢察官所為對於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亦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
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
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從而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九五0七00三九三號函示雖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基於上開說明,自無援引為裁罰之依據,已詳敘其理由,且無不當之處,抗告人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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