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交抗,170,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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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廿三日所為裁定

(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五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法務部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廿五日法律字第0九五0七00三九三號函函示略以,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

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廿六條第一項所明文。

㈡又按行政罰法第廿六條第一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此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

㈢綜上,抗告人認為緩起訴處分與上述行政罰法第廿六條所稱刑事處罰,仍屬有別。

從而,抗告人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裁處受處分人行政罰鍰。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人有第卅五條第一項規定(酒醉駕車等)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廿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卅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即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亦有明文。

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一時十分許,駕駛二八八二-JW號小客車,在台南縣學甲鎮○○路與民族路口處,酒醉駕駛(經酒測器測得值為0‧五六毫克,超過標準),有台南縣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㈡按行政罰法第廿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實無一事二罰再處罰鍰之必要,依行政罰法第廿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以刑事責任之處理為優先,原則上應依刑事法律處以刑事罪刑,行政機關不得再處以行政罰。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仍應併予裁處,因此行政罰法第廿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行政機關亦得裁處之」。

㈢又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行政罰法第廿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是依行政罰法第廿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及行政罰法第廿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行政程序處理原則」,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應遵守上開規定,於刑事部分確定前,不得就交通違規罰鍰部分裁決,否則即為違法,如經異議人異議,法院得不待刑事部分確定即可就該部分逕予撤銷。

㈣查受處分人甲○○因上開酒醉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三四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應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二個月內,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臺南家庭扶助中心支付新台幣四萬元),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確定(尚未實質確定),甲○○乃於九十六年五月卅一日,支付新台幣四萬元予財團法人臺南家庭扶助中心,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臺南家庭扶助中心出具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㈤又按不起訴處分係經檢察官偵查犯罪結果,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絕對不起訴處分或有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相對不起訴處分情形所為處分。

而緩起訴處分則係認被告有罪,並經檢察官就個案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有無起訴之公共利益所設一種起訴猶豫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規定,緩起訴期間內有該條第一項規定特定事由時,檢察官仍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另為起訴,是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並不相同,並非屬於行政罰法第廿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行政機關自不得認緩起訴處分等同不起訴處分,而逕對異議人裁處行政罰之罰鍰。

再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部分,應得被告同意(因涉及被告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意願),且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是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或指示,此等負擔或指示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形同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權利即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的影響,故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

本件麻豆監理站所持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廿五日法律字0九五0七00三九三號函示見解,謂行政罰法第廿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因而逕對受處分人裁處上開罰鍰,殊有誤會。

㈥查「前項汽車駕駛人(即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卅五條第一項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卅五條第八項、第九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又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於罰鍰部分,應處處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

故受處分人甲○○在刑事部分經認定有罪,並已向公益團體之財團法人臺南家庭扶助中心支付新台幣四萬元,依上規定,其行政罰鍰方面,仍應於扣除上開新台幣四萬元後,處以新台幣九千五百元罰鍰,則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於法不合,原審乃裁定將該新台幣四萬元罰鍰處分撤銷,並諭知應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千五百元。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緩起訴處分僅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主管機關仍得依行政罰法第廿六條第二項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行政罰鍰等語置辯。

惟按:㈠九十五年二月五日生效行政罰法第廿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又緩起訴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罰法第廿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是否為同條第二項規定「不起訴處分」所包含?茲論析如下: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命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命令,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是檢察官命令被告為捐款之金錢給付,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卅五條第八項所規定罰金,被告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

況行政罰法第廿六條第一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卅三條、第卅四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是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罰法第廿六條第一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尚無扞格。

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九十四台非二一五號判例參照),故檢察官對異議人所為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要件亦與不起訴處分要件有間,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確定力。

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廿六條第二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範圍,實有疑問。

行政罰法第廿六條第二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廿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情形,亦有適用。

⒉至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廿五日法律字第0九五0七00三九三號函示雖以:行政罰法第廿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

然基於上揭理由,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犯罪事實,且有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廿六條第二項所列舉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以相互比擬,而為相同處置。

⒊另按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確定力,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要件,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時,被告已履行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而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日為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則緩起訴期滿日係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日,係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尚在緩起訴猶豫期間,如依上揭法務部函示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則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卅一日緩起訴猶豫期間,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繳交捐款緩起訴處分金(已生實質刑罰效果),又行政機關如仍得再以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則苟異議人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又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則其已繳交捐款緩起訴處分金依法已不得請求返還(益徵實質刑罰效果),復經檢察官起訴,再受法院審判施以刑罰制裁,恐生一事三罰危險,是該函示見解,自難引為論據。

㈢查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一時十分許,酒醉駕駛二八八二-JW號小客車,在台南縣學甲鎮○○路與民族路口處,經酒測器測得值為0‧五六毫克,已逾標準值,並經麻豆監理站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卅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惟受處分人該次酒駕行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危險駕駛罪,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營偵字第三四六號為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並依緩起訴規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卅一日,向財團法人臺南家庭扶助中心支付新臺幣四萬元在案,有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臺南家庭扶助中心出具收據在卷可稽。

準此,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則受處分人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事犯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一年,受處分人並依緩起訴內容向財團法人臺南家庭扶助中心繳交新台幣四萬元,則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酒駕行為,除依行政罰法第廿六條第一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即不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另再裁處罰鍰。

是原裁定依上說明,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罰鍰新台幣四萬元部份,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卅五條第八項、第九十二條第四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另對受處分人諭知應處罰鍰新台幣九千五百元,核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廿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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