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交抗,171,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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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七一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父親章春火早於八十六年雙眼失明,雖有小學文憑,但後天染疾,已無法辨識文件內容,家中僅剩胞弟在家,而胞弟又有輕微智障智能不足,亦無法辨識文件內容,則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雖寄送至抗告人住處由抗告人父親收受,且因抗告人長期在外工作,非俟友人回家方可搭便車隨同回家一趟。

從而,抗告人請求恢復駕照並除去逾期之罰則,俾能繼續工作照顧家人。

再者,抗告狀五日內要提出,以為是以郵戳為計算日,而假日並非工作日,應不計算入五日內之抗告期間為是。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

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如因逾期致抗告權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交通法庭裁定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位於臺中市○○○○街一一五號十二樓之七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不服該裁定,依上規定,自應於收受後五日內提起抗告,則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其抗告期間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星期五)即屆滿,乃抗告人遲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始提起抗告,有原法院之收文戳在卷可佐,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此項程式之違背係屬不能補正情形,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前段規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當。

抗告人辯稱:其以為抗告期間係以郵戳為憑云云,惟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三六號判例參照),是抗告人以交付郵寄日期作為認定抗告提起日期,顯屬誤解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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