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交抗,180,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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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欄三、㈡記載「……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依同理亦可適用於駕駛人,即駕駛人本身受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監督,不會拿自身安全及荷包來違規。

又假若抗告人從內側車道右轉彎,且闖紅燈還停在路上,則不可能如舉發照片中只照到一部車,後面一定有車堵住,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情形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駕駛車號D3-9518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十一時十八分許,在屏東市○○○路○段與該路段九十三巷交岔路口處,經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認抗告人應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紅燈右轉以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情形」,而裁定原處分撤銷,並依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情形,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等情,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VA0000000號號裁決書、舉發機關屏警交字第V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採證相片一張附卷可憑。

㈡至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

查原法院裁處抗告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紅燈右轉以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情形」違規事實,乃引據舉發員警林成龍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舉發照片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林成龍,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已於職務報告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員警林成龍本身直接見聞抗告人駕駛汽車違反燈光號誌管制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其陳述為可採信。

而抗告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僅空言否認違規事實,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從而原法院依員警林成龍之職務報告、舉發照片及事後所拍之現場道路照片三張為補充證據,而為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於上述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以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則原法院將原處分撤銷,並改依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情形,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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