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交抗,183,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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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86號;
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09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本件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2S-5771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9日8時12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316KM台南系統交流道,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 (以下稱舉發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抗告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每天早上上班時段由中山高轉入東西高速道路時,都是塞車,有時更離譜,自永康段就開始塞車,異議人看到牌子想要切入出口時,為時已晚,已切不進去,但也不能停在馬路中間,只好慢慢開,至匝道口跨越槽化線時,不切入也不行,因此才遭舉發機關照相。

塞車時段,交通管理單位應思考改善方法,而且時日也已久,而非以照相逕行舉發為手段。

且該路段既為嚴重塞車路段,警方為求改善交通要求駕駛人依序魚貫進入交流道,否則會予以取締,仍應於該路段前方設置警告牌示,提醒駕駛人,為此,向原審提出異議,經原審駁回異議後,嗣再向本院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2S-5771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欲進入交流道,未先變換至出口專用道依序進入,反行駛其他車道至匝道口跨越槽化線插入連貫車陣進入交流道,有未依標線、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參,並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足堪認定。

㈡按前述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立法意旨之一在於維護交通順暢,使駕駛人行車得以順利通行,異議人駕駛車輛不依標線、標誌指示行駛,將致行車路段擁塞之可能,違規在先,卻辯稱係因交通擁塞才致其違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高速公路,有未依標線、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

因而原審依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所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於法並無不當,而駁回其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裁定亦稱妥適。

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認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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