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交抗,185,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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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
年9月14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警舉發違規當時,係因肚痛內急,故停車於東山路巷道內樹下「方便」。

而警車隨後駛至,其未開警示燈、鳴笛示意抗告人停車受檢,即要求抗告人進行酒測,雖經抗告人要求如廁後再進行酒測,但警員置之不理,抗告人因脊椎受傷,於成大醫院開刀後,造成抗告人下肢無力,大、小便失禁,及因緊張大、小解無法像常人順利,當時因有六名警員監視,以致抗告人無法順利大解,因而無法在時間內接受酒測,並非故意不接受酒測。

抗告人有身心障礙手冊可證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S五-五八三三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新營市○○路○路平交道前,經警攔查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於二十三時三十五分攔檢,經於二十三時四十五分、二十三時五十五分、零時十分三次告知)之違規事實,有卷附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證。

另原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勘驗本件員警取締之錄影光碟結果:錄影過程全程為四十四分四十二秒。

警員分別於當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二十三時五十五分及零時十分,共三次請抗告人配合進行酒測,惟至採證光碟全程播放完畢抗告人均未接受酒測等情,且抗告人一再表示:「我在這裏大便,我為什麼要讓你測。」

,「你叫東森的來,我才要讓你測。」

,「拒測,拒測你就抓啊!」,「你拍我的車,…,我在這裏上厠所,你就一直拍,沒關係,都給你拍,若有辦法,你就將我公諸於世。」

等挑釁公權利之言詞,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南縣營警五字第0九六00一二一四一號函附上開取締光碟一份及原法院勘驗筆錄在原審卷第十五頁可憑,抗告人領有殘障手冊係肢障而非身心障礙,不影響其接受酒測之能力,有殘障手冊可憑,從而,抗告人酒後駕車拒絕員警測試其酒精濃度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四、綜上,抗告人前述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裁處抗告人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於法尚無違誤,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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