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交抗,186,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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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八六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六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曾於舉發時地將汽車停放該處,然該處的紅線實為一般油漆所繪製,並非政府所用交通標線之厚柏油漆,故而抗告人始判斷該處並非政府所公告紅線禁停區。

再者,該區○道路翻修多次,原本所繪製紅線也未臻連續完整,致令抗告人堅信該處並非紅線禁停區。

蓋政府翻修道路而破壞交通標線時,本應立即補繪,俾人民有所遵從,然該處經政府翻修道路後,以致紅線不連續,足使抗告人信賴該處已非屬紅線禁停區,故而停放該處,抗告人並未違規。

抗告人行車十年,從無任何違規紀錄,憑著對政府交通警示標誌的信賴,自忖當受交通法規信賴利益原則保護,然交通警察誤會開單在先,而交通法庭又不到場會勘,遽爾駁回抗告人異議,顯有未當。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

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所有車號五四二三-JF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十三時十九分許,在台南市○○路二八八巷十七號對面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停車)之違規事實,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採證相片四張附卷可證。

雖抗告人辯稱:該處紅線業已成不連續狀且以肉眼判斷並非政府所繪製紅線云云。

惟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可知,抗告人車輛停放處正為道路彎道處,並繪製有紅線,雖該處紅線有部份剝落(抗告人車輛並非停放剝落處,詳後說明),尚屬清晰可辨,一般人依肉眼觀之,可清楚判斷該處繪製紅線,係屬不可停車地點,且以紅線繪製方式,亦可判斷為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繪製,而非民眾私下以紅色噴漆或油漆塗繪,是抗告人指稱:本案紅線有令人誤會係民眾私下繪製云云,要難採信。

再者,抗告人車輛停放位置並非紅線剝落處,此觀採證照片三(見原審卷第十三頁上方照片),抗告人車輛前輪位於彎道處第一個鐵蓋前緣處,而後輪為彎道處第二個鐵蓋左前方,再對照抗告人所提出照片一(紅線補繪前照片,見本院卷第五頁上方照片),在彎道處第一個鐵蓋前緣至第二個鐵蓋中間,該段紅線係清晰可見且連續完整紅線,並無抗告人指稱有不連續狀,是抗告人指稱:舉發地點路段紅線不完整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是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九百元,並無違誤。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本院經核洵屬適法。

抗告意旨陳稱:該路段紅線不連續云云,為無理由。

抗告意旨再指稱:原審未予履勘現場,容有不當云云。

然抗告人本件違規事實,既有採證照片可證,事證業已明確,再對照觀諸抗告人所提出補繪紅線前照片,亦足認定抗告人違規事實,則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自無履勘現場之必要。

抗告人執此謂原裁定不當,尚屬無據。

是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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