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交抗,187,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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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警告之標示牌內容『常有測速照相』等語已足使一般人民於理解上無須借助專業知識即可明瞭前方經常可能有測速照相機存在,雖與一般『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牌用語不同,惟已符合『法明確性』的要求」等語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然「常有測速照相」係「經常有,但何時會有並不知道」,故難謂已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明確性原則」的要求,是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時二十四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YB-三二七三號自小客車,行經每小時速限為六十公里之臺南縣道路一七四線二十三點一公里時,因以每小時七十八公里之時速,超速十八公里行駛,為異議人所是認;

雖異議人認為本件警方以「常有測速照相」來取代一般「前有測速照相」,並沒有盡到「明顯標示」之告知義務,惟本件警告之告示牌內容記載為「常有測速照相」,非「前有測速照相」,依其記載內容已足使一般人民於理解上無須借助專業知識即可明瞭前方經常可能有測速照相機存在,駕駛人行車速度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時,即有遭受舉發處罰之可能。

本件異議人於異議狀中自承「常有測速照相」,字面解釋為「經常有」之意思等語,由此可知異議人亦已知悉此告示牌所揭示之意義故此「常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雖與一般「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用語不同,然其已具備法明確性原則的要求亦無疑義,是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機關未引用第一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時二十四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YB-三二七三號自小客車,行經每小時速限為六十公里之臺南縣道路一七四線二十三點一公里路段時,經臺南縣警察局警員以科學儀器測定行速為七十八公里並拍照而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超速行駛之違規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機關未引用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坦白承認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並有超速違規等情不諱,此有臺南縣警察局第M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MZ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照片在卷可憑,是抗告人確曾於本件違規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行經違規地點一節,堪予認定。

(二)本件抗告人違規地點為臺南縣道路一七四線二十三點一公里路段前,本件「常有測速照相」之警告牌及「時速限制最高六十公里」標誌牌則係設立於臺南縣道路一七四線二十三點八公里處,設立位置顯眼,易為人所察知遵守,除有原審卷附之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南縣警交字第0九六00一三六九0號函外,並經原法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現場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七幀在卷為佐(見原審卷第十、二十四至第二十九頁),故自可期待駕駛人依速限規定駕駛,本件抗告人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該路段時本應遵守在道路限速六十公里之規定循規駕駛,此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有之行政法上之義務;

至抗告人稱「常有測速照相」係「經常有,但何時會有並不知道」,與一般「前有測速照相」用語不同,有違「法明確性」要求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係基於社會大眾用路之方式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定,屬社會大眾用路之基本依據,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本即具有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行之安全之義務,自不因測速警示牌警告內容記載為「常有測速照相」或「前有測速照相」而有所不同。

抗告人若對之有意見,當依法循訴願、行政訴訟等途徑救濟,而非於本案爭執,是抗告人此一辯解,亦不足採。

茲抗告人違規行為屬實在先,復執前揭情詞置辯,徒憑己意解釋漫指原測速照相警示牌有違「法明確性」云云,委無可採,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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