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交抗,188,2007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8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抗 告 人
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不否認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十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TMB-四八九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縣新市鄉○○路與銘傳街口前,因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行駛,經警舉發其考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之事實,然抗告人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左右,兩次前往監理站申請重考駕照,但監理站卻不讓抗告人重考,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逕行註銷抗告人之駕照,致異議人因無照駕駛而違規,抗告人對本次裁決實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左右,兩次前往監理站申請重考駕照,但監理站卻不准抗告人重考。

原處分機關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逕行註銷異議人之駕照,致抗告人因無照駕駛而違規,雖違規係抗告人之不對,然抗告人於今年四月找到工作,銀行、助學貸款、健保費每月都需要支付款項,若一次支付罰鍰,恐有不便之處,可否通融給予分期付款,並能重考執照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按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並不否認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十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TMB-四八九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縣新市鄉○○路與銘傳街口前,因其考領之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而為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掣單舉發等情事,且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抗告人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十、十二頁)。

㈡、抗告人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駕車於臺南市○○路、樹林街口,因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當場掣南市警交八六(甲)第0000000號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該舉發通知單經抗告人當場簽收,有卷附該通知單可參(見原審卷第十頁),惟抗告人並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裁處罰鍰五百元、罰鍰限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繳納;

罰鍰不繳納,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限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前繳送;

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抗告人一次裁決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上揭裁決書並送達抗告人臺南市○區○○路三十七號之戶籍地,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等情,亦有卷附中華民國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十八頁)。

上揭裁決書既已由抗告人親自收受,自生送達之效力甚明。

抗告人因未依裁決主文繳交罰鍰,復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將抗告人原先考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逕行註銷,一年內即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止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且抗告人迄今亦未重新考領一節,亦有卷附上開抗告人之機車駕照基本資料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

故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乘輕型機車行經前述地點,應足認定。

五、雖有實務見解認為裁決書中有關罰鍰未依期限繳納而衍生之後續「易處吊扣」、「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原處分機關須再踐行另為裁處通知及送達異議人之相關程序,始為適法妥當,惟查監理機關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採用「一次裁罰作業」,即當汽車、機車及駕駛人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車主或駕駛未在應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乃於一個月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

如有有效牌照或駕照可資易處者,將分階段處罰之內容(罰鍰、吊扣、吊銷及逕行註銷)及履行期限,於裁決書中一次敘明並送達受處分人;

如無有效牌照、駕照可資易處處罰者,則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分並訂定應繳納之期限,仍無故不繳納者,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註明各履行期限於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以簡化交通違規之裁決程序,該「一次裁決作業程序」依違規時及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受處分人罰鍰不繳納時,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如再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供吊扣,則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上開經處分罰鍰,而行為人不繳後之「易處吊扣」、不依期限繳照供吊扣則「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均係法律明定之「罰鍰不繳」之當然法律效果,不待原處分機關另行作成「易處吊扣、吊銷」之行政處分或通知,原處分機關亦無裁量是否易處吊扣、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權限,至多僅可依法訂定其吊扣期間及繳交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期限;

而法條既明定罰鍰不繳即有易處吊扣、吊銷之後續法律效果,行為人即無因易處吊扣、吊銷而遭受額外不可預測行政侵害之虞,則原處分機關縱未另行通知受處人其駕駛執照遭易處吊扣、吊銷,亦不能指為違法。

六、另抗告人希冀交通違規罰鍰能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納之等語,惟交通違規罰鍰得否分期繳納,實屬處罰如何執行之問題,抗告人應另向執行機關申請,由執行機關衡情依法辦理,並非本院所能逾權處理,併予說明之。

七、綜上,抗告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前述時、地仍騎乘其所有之上揭輕型機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罰。

然原處分機關誤認抗告人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處,復漏未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扣繳抗告人之駕駛執照,原裁決自有未洽,抗告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原審法院乃將原處分撤銷,改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條第四項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仟陸佰元,並駕駛執照扣繳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以前開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