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交抗,193,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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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10月29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三十九號前因駕駛車號UF─八一八一號自用小客車,經查獲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僅將安全帶拉出握於手中,扣環未依規定插入插座,經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

惟當時前座乘客是繫妥安全帶的,係因證人即警員惡意誤導所致。

原審法官未讓證人拿出證據,反以證人證述「聽到扣環扣上的聲音」等語,認定抗告人違規,抗告人不服。

又證人舉發當時未告訴抗告人罰單不要簽字,於申訴時較有利,反而是誤導說你先簽字後再去申訴乙情,可明顯看出證人使用詐術云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三十九號前,駕駛車牌號碼UF─八一八一號自小客車,因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而有違規情事,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北市警交字第AEV9659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嘉監義裁字第裁76─AEV9659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參,並有舉發員警何定順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證述:「八月六日二十一時到二十四時執行酒駕勤務,發現受處分人駕駛的自小客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見警方攔檢,開始慌張拿安全帶繫上,我們請他搖下乘客旁汽車玻璃,看乘客是抓住安全帶而已,沒有插入(扣入),…經我告知,才扣上安全帶…」、「(發現沒有繫上安全帶的距離?)在我攔檢地方約十公尺,看前座乘客很慌張的拉安全帶。」

、「(你的視力?)左右都是一點五。」

等語可稽(見原審卷第14─15頁)。

足認抗告人所駕汽車前座乘客在上開時、地,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二)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

抗告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僅空言員警未提供證據證明本件舉發無誤,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於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乃抗告意旨或空言證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或空言稱證人誤導其簽名似有使用詐術之嫌云云,均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所駕汽車前座乘客於前揭時、地未繫安全帶違規事證明確。

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所認違規情事無誤,而駁回聲明異議,本院經核無不當或違法。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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