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勞安上訴,1103,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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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甲○○)設臺北縣土城市○○路13號
被 告 甲○○
戶臺北市○○區○○街23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柯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力公司)之負責人,柯力公司自民國 (下同)88年3月17日起,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台糖)承租玉井糖廠之廠房,甲○○亦負責租承台糖廠房之安全衛生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

甲○○明知台糖廠房內有直徑245公分之水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之規定,甲○○及柯力公司對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措施,本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水井之覆蓋已鏽蝕,強度不足,可能造成人員墜落之危險,亦未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人員靠近。

致使於95年4月17日,柯力公司之員工廖維順在上開台糖廠內除草時,不慎墜落水井內,因溺水窒息死亡,延至95年4月19日始為友人王盛發發現沉屍於上開水井內。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死者廖維順之胞兄廖維平 (於96年5月13日已死亡)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兼柯力公司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柯力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並經證人王盛發、賴佳宏證述屬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勞南檢製字第0951011826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足稽,因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墬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害人廖維順係受雇於被告柯力公司,柯力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雇主;

被告甲○○則係柯力公司之董事長為事業實際經營者,為從事業務之人,則被告柯力公司對於上開勞工安全相關法規,本為其應注意之事項,提供一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柯力公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而被告甲○○之業務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被告柯力公司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被告甲○○上開所為,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安全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罪。

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係所謂雇主之監督疏失責任,核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規範之內容及構成要件均異,自非屬法規競合之問題,本案被告甲○○除有違反該條文之規定外,並於業務上執行職務生有未盡注意之能事,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廖維順之死亡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辭過失致死罪責,故本件被告甲○○所為,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最高法院87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對「柯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對「甲○○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死者是否在大陸有配偶或子女尚未明確,而死者之兄或兄嫂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雖無請求權,然被告對於支出死者殯葬費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被告既尚未就支出殯葬費之人做合理之補償,竟對被告遽予諭知緩刑及對柯力公司從輕科處,即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本案被告柯力公司、被告甲○○各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之情節、被告甲○○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損害、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柯力公司、被告甲○○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等所為之上揭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於減刑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31條第1、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柯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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