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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六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附表六案件,依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所犯該罪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予減刑,惟原裁定不予減刑;
又關於附表編號四之案件,原裁定主文及理由欄內並未記載敘明是否符合減刑之規定;
且受刑人所犯之案件,均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應均符合減刑之規定,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一、二、四、六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減刑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六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附表編號四、五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在案。
但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六部分,均經判處罰金在案,原審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六部分雖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但就罰金部分則未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且稽之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亦非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執行刑,則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一、六部分所處罰金刑,究有否聲請一併定執行刑,尚有不明,原審未予查明,即僅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六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顯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至於抗告人雖以「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六部分因有自首,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減刑,且原裁定主文及理由欄內並未記載敘明附表編號四部分是否符合減刑,另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均符合減刑之規定,原審裁定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其餘部分不當。
然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減刑之範圍,僅係附表編號三、五部分,其餘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原裁定自無從審酌,抗告人此部分抗告已無可採。
另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部分,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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