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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 8月31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94號裁定,就裁定書內附表編號2所列竊盜部分,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又15日;
就裁定書內附表編號3所列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
並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依民國(下同)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
又90年1月4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惟原裁定內卻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未能受惠,反而無端須負擔新臺幣121500元以易科罰金,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處置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2、3、4部分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即無不合,應可認定。
三、至抗告人雖以上揭意旨抗辯,惟查: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所使用之貨幣單位為「銀元」,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
等規定可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所稱之「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實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
另所謂易科罰金,係對於本受徒刑或拘役宣告之行為人,於依宣告刑而執行時,若對其個人或家庭將有相當不良的後果,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的易刑處分,是檢察官如依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標準,決予受判決人易科罰金以替代原宣告刑之執行,對於受判決人自屬有利之處置,自難謂此係無端增加之負擔。
準此,原裁定就附表編號2、3部分,各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標準,與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而非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不利於抗告人云云 ,顯係未能明瞭法律規定所致之誤解,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就附表編號2、3、4部分准予減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均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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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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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懲治盜匪條例 │竊盜 │偽造文書 │侵占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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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肆月。 │拘役伍拾玖日,如│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參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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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5 │刑法第320條1項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335條1項 │
│ │條1項1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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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86年4月26日 │87年7月15日 │87年5月25日 │94年1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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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及│機 關│臺中地檢 │臺中地檢 │臺中地檢 │嘉義地檢 │
│查 年│ │ │ │ │ │
│案 度│年字號│86年度偵字第9315│87年度偵字第1557│87年度偵字第1790│95年度偵緝字第25│
│號 │ │號 │3號 │2號 │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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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後 │ │臺中分院 │ │ │ │
│ 事 │案 號│87年度上訴字第88│87年度易字第4222│88年度訴字第97號│95年度嘉簡字第61│
│ 實 │ │號 │號 │ │9號 │
│ 審 ├───┼────────┼────────┼────────┼────────┤
│ │判 決│87年3月31日 │87年10月20日 │88年3月5日 │95年5月30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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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定 │ │臺中分院 │ │ │ │
│ 日 │案 號│87年度上訴字第88│87年度易字第4222│88年度訴字第97號│95年度嘉簡字第61│
│ 期 │ │號 │號 │ │9號 │
│ ├───┼────────┼────────┼────────┼────────┤
│ │確 定│87年4月25日 │87年11月14日 │88年4月3日 │95年7月3日 │
│ │日 期│ │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符合減刑條例 │符合減刑條例第2 │符合減刑條例第2 │符合減刑條例第2 │
│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1項3款 │條1項3款 │條1項3款 │
│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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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宣告刑 │不予減刑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有期徒刑貳月,如│拘役貳拾玖日,如│
│ │ │伍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
│ │ │,以銀元參佰元折│參佰元折算壹日。│參佰元折算壹日。│
│ │ │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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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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