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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僅從被害人劉玫均感覺而認定被告涉有幫助恐嚇取財罪,然若從對被害人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來看,詐騙集團與被害人不熟,亦未掌有被害人任何把柄,僅從非法取得大量電話號碼中隨機打給被害人,而以虛假事實向被害人恫嚇,其目的是在藉此,向被害人詐取財物。
再從被告立場,目前政府機關為避免民眾遭詐騙集團詐騙,除宣導詐騙集團手法外,亦大量宣導不要將帳戶任意交他人,以免遭詐騙集團利用,因此被告將其帳戶出售他人時,其所認知犯罪應是幫助詐欺罪,而詐騙集團卻以恐嚇方法詐騙被害人匯款,已超出被告認知範圍,為保障被告權益,亦應以刑責較輕幫助詐欺罪論科。
㈡又恐嚇取財與詐欺取財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佈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不免含有詐欺性質,倘含有詐欺性質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恐嚇取財罪(八十四台上一九九三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害人並無與人結怨,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在外得罪人,而恫嚇被害人要匯款解決,否則要其兩隻腳,詐騙集團所為,即含有「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二種罪質,依上說明,雖應以刑責較重「恐嚇取財」論罪。
然抗告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已為幫助恐嚇取財含括,因此原審縱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亦應改以刑責較重幫助恐嚇取財論科,原審徒以抗告人未能提出被告涉犯幫助恐嚇取財證明方法,而駁回抗告人公訴,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云云。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卻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中旬,在台南市○○路,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代價,交予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撥電話予劉玟均,佯稱其在外與人發生糾紛,致劉玟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卅三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將八萬元匯入甲○○所有上揭帳戶,隨即遭提領。
嗣劉玟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詐欺罪嫌,並提出被害人劉玟均指訴、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告甲○○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為本案證據。
三、查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固有明文。
惟查:㈠本件被告甲○○可預見其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卻仍於九十六年五月中旬,在台南市○○路,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新台幣三千元代價,交予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撥電話予被害人劉玟均,佯稱其在外得罪人,而要求其依匯款至被告甲○○所有上揭帳戶,嗣被害人劉玟均果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卅三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將八萬元匯入被告甲○○所有上揭帳戶,隨即遭提領等情,為被告甲○○於警訊供承不諱,且有被害人劉玟均指訴及扣案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告甲○○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詳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一至十頁)。
㈡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既已供承,於九十五年五月中旬,將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三千元賣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
而被告上開帳戶,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亦確有被害人劉玟均,因詐騙集團指示,而匯入八萬元屬實。
則被告明知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暨密碼供人使用,將被使用於財產上犯罪,其明知猶予出售存摺及提款卡暨密碼供人使用,並有被害人因此受害,而損失八萬元。
是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刑法財產上犯罪之幫助犯。
至於被告究應論何種罪名幫助犯,係屬正犯實行犯罪問題,與被告無涉。
蓋被告於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詐騙集團究竟要將其帳戶存摺,使用於詐欺取財,抑使用於恐嚇取財,甚至使用於擄人勒贖,均非被告所能控制。
而本件被告於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於嗣後詐騙集團如何進行財產上犯罪,始終未參與,其僅予正犯於實行財產上犯罪予以助力,即便於正犯(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而已。
據此,被告自已該當於財產上犯罪幫助犯。
原審以檢察官簡易處刑聲請書原係記載,詐騙集團係對被害人劉玟均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八萬元至被告所提供帳戶,但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害人劉玟均於警訊係供稱,遭詐騙集團恐嚇而匯款,而非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云云,即遽認檢察官對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舉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而駁回檢察官起訴。
然本件被告幫助犯財產上犯罪,依上所述,既已足證明,即不得以被害人受害手法不同,而否定被告幫助犯行成立。
㈢至本件檢察官簡易處刑聲請書原記載:「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電話給劉玟均,佯稱其在外與人發生糾紛,致劉玟均陷於錯誤」等語,嗣又函請原審變更犯罪事實記載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電話給劉玟均,向劉玟均恫稱伊在外得罪人,要伊兩隻腳,趕快到銀行匯十二萬元,若是跟他人講,就會向伊的家人報復,致劉玟均心生畏懼」等語。
檢察官上開犯罪事實變更,固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控訴法則有違,而不得變更犯罪事實,但此究與本件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幫助財產上犯罪,尚屬有別。
況本件詐騙集團與被害人劉玟均彼此並不熟識,亦未掌有被害人任何把柄,詐騙集團僅係從非法取得大量電話號碼,隨機打給被害人,而以虛假事實向被害人恫嚇,目的是在藉此,向被害人詐取財物。
且被告出售其上開存摺,依目前政府機關,為避免民眾遭詐騙集團詐騙,除宣導詐騙集團手法外,亦教導民眾不要任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以免遭詐騙集團利用,因此被告將其帳戶出售他人時,其所認知犯罪,應係幫助詐欺,而詐騙集團卻以恐嚇方法,詐騙被害人匯款,顯已超出被告認知範圍,有無「依刑法錯誤理論,以被告所犯重於所知,從被告所知論罪,而對被告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餘地,亦值推敲。
是本件原審認被告犯行,依檢察官所指出證明方法,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而駁回起訴,自有未當。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諭知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另為適法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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