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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甲○○
巷17號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江清淮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等五罪,分別減刑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徒刑,且編號一至五等罪,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拾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拾年。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五月;
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二月又十五日,再加上原裁定附表編號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合計應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而非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三係數罪併罰定刑為十四年六月,原裁定所定刑期於法不合。
又抗告人於八十四年執更字第二三O五號之執行三罪合併刑期為十三年六月,今逢減刑,抗告人刑期未減反而增加刑期,懇請撤銷原裁定,使抗告人得以感受減刑恩典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罪,均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刑。
本院衡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等罪,與所犯不得減刑之編號三之罪,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二O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
而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之結果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所得減之刑合計為一年十月又十五日。
爰就附表編號一至五等罪,其中編號一、二、四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二月又十五日、六月,與不得減刑之編號三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編號五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均適用上開減刑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就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二月。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罪予以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三、五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等三罪,而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之結果所得減之刑合計為二年四月又十五日。
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與不得減刑之編號三之罪,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二O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比分併最高刑期減少一年三月。
故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定執行刑時,應衡酌此項因素,方為適當,原裁定未審酌此項因素,遽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顯有不當。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如上述之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五等罪所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予以撤銷,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關於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罪,減刑部分,因抗告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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