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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 8月31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98號裁定,就裁定書內附表編號2所列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惟依抗告人即受刑人甲○○記憶所及,並翻閱前判決資料(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38號),該部分之罪刑應為3月,而非原裁定所誤植之4月。
又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約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所以制定,係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是其適用此減刑條例之罪刑,自不得違反此一法律目的。
抗告人前犯有原裁定附表所列之罪,經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在案,並已假釋出獄,後遭撤銷假釋續服殘刑,茲原裁定既認附表編號1、2、5、6之罪,合乎減刑裁定之要件,依檢察官聲請予減刑,乃其與附表編號3、4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竟定為有期徒刑19年,則抗告人憑空消失了2年4月應受惠之刑期,原裁定此舉應已悖離減刑之目的。
合上,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1、2、5、6部分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4不予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即無不合,應可認定。
三、至抗告人雖以上揭意旨抗辯,惟查:抗告人前因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4年10月4日確定,此有該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原審卷第37至47頁、本院卷第11至21頁)在卷可憑,則原法院就附表編號2偽造文書部分,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即無違誤,是抗告人以應為有期徒刑3月而非4月指摘原裁定,既與實情不符,自不足採。
抗告人犯附表所示編號1至6等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茲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3、4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2年6月、7年6月,且均屬不予減刑之罪,經減刑後,各罪之宣告刑加總為有期徒刑22年6月,而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定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則原法院以有期徒刑19年為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既在法律規定之裁量區間內,且低於先前所定之應執行之刑,並無濫為或怠為裁量之情事,應屬允當。
從而,抗告人以原裁定所定之刑期僅較先前所定之刑期減少1年,少於編號1、2、5、6部分因減刑所減少刑期之加總3年4月,悖離減刑之目的而有違自由裁量事項之內部性界限云云,即屬無據,自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處置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就附表編號1、2、5、6部分准予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4部分不予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年,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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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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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偽造文書 │懲治盜匪條例│殺人未遂 │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兵役 │
│ │管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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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拾貳│有期徒刑柒年│有期徒刑參年│有期徒刑壹年│
│ │陸月 │ │年陸月 │陸月 │拾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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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刑法第212條 │懲治盜匪條例│刑法第271條2│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兵役治罪│
│ │管制條例第7 │ │第2條1項9款 │項 │第9條1項 │條例第3條5款│
│ │條4項(原裁 │ │ │ │ │ │
│ │定誤載,應以│ │ │ │ │ │
│ │更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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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83年3月25日 │83年2月下旬 │83年3月17日 │83年3月1日 │81年9月20日 │81年12月16日│
│ │ │ │(原裁定誤載│ │ │ │
│ │ │ │,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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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及│機 關│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
│查 年│ │檢察署83年偵│檢察署83年偵│檢察署83年偵│檢察署83年偵│檢察署81年偵│檢察署82年偵│
│案 度│年字號│字第8106號 │字第8106號 │字第8106號 │字第8106號 │字第18657號 │字第1760號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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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
│ 最 │ │ │ │ │ │ │ │
│ 後 │案 號│83年度重訴字│83年度重訴字│84年度上訴字│84年度上訴字│83年度訴緝字│84年度訴緝字│
│ 事 │ │第38號 │第38號 │第5198號 │第5198號 │第175號 │第37號 │
│ 實 ├───┼──────┼──────┼──────┼──────┼──────┼──────┤
│ 審 │判 決│84年5月31日 │84年5月31日 │86年2月5日 │86年2月5日 │83年5月5日 │84年7月25日 │
│ │日 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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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 │
│ 確 ├───┼──────┼──────┼──────┼──────┼──────┼──────┤
│ 定 │案 號│83年度重訴字│83年度重訴字│86年度台上字│86年度台上字│83年度訴緝字│84年度訴緝字│
│ 日 │ │第38號 │第38號 │第4645號 │第4645號 │第175號 │第37號 │
│ 期 ├───┼──────┼──────┼──────┼──────┼──────┼──────┤
│ │確 定│84年10月4日 │84年10月4日 │86年8月6日 │86年8月6日 │83年6月15日 │84年8月24日 │
│ │日 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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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 2條1項3款 │ 2條1項3款 │ 不符合 │ 不符合 │2條1項3款 │2條1項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 │ │
│條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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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拾貳│有期徒刑柒年│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陸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年陸月 │陸月 │拾壹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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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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