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抗,346,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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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聲請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甲○○於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因受刑人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減刑後,經原審裁定減刑在案。

然受刑人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因經檢察官傳喚執行,但受刑人因行蹤不明顯已逃匿,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以南檢瑞執丙緝字第二二五七號發佈通緝在案,受刑人始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與健康二街口為警緝獲,是受刑人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署通緝,迄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始遭警緝獲歸案,而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揆之上開規定,即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誤為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顯與法有違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此有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在卷足憑;

受刑人因以其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向原審聲請裁定減刑,原審因依受刑人之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在案。

三、惟聲請人所犯上開二罪雖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但上開二罪經判決確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因受刑人逃匿,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以南檢瑞執丙緝字第二二五七號通緝在案,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而緝獲後,業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發監執行,此有該通緝書、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緝到案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確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到案,且非係自動歸案接受執行甚明,從而依該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乃原審未察而予減刑,顯有不當。

檢察官抗告,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受刑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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