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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03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罪日期為民國(下同)90年2月間至92年9月26日, 編號2部分之犯罪日期為91年5月10日,編號4部分之犯罪日期為91年5月10日、同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30日,雖編號3部分有一部在於編號2部分確定判決之後,依其整體犯罪之牽連延續之關係,應以犯罪初始之日為斷,且此種法律疑義,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暨刑法第2條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定,即應認編號2、3、4部分,三件裁判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判判決確定之前所為,而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適用。
又編號3、4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以數罪併罰之規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則本件檢察官僅聲請就編號3、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或原裁定僅就附表編號2、4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均容有誤會,實則,編號2、3、4部分,均應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合上,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不服原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部分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即無不合,應予淮許。
另編號2部分犯罪日期為91年5月10日、判決確定日期為92年8月28日;
編號3部分犯罪日期為90年2月間某日至92年9月26日、判決確定日期為94年5月2日;
編號4部分犯罪日期為91年5月10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30日,判決確定日期則為94年5月2日,依上,自應以編號2、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雖誤認應以編號3、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件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既經檢察官聲請,應另就編號2、4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可認定。
三、至抗告人雖以上揭意旨抗辯,惟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常業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即附表編號3、4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處:「甲○○共同以故買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並於94年5月2日判決確定。
其中,抗告人所犯編號3部分為常業犯,按常業犯之法例,雖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予之廢除,惟在舊法下其性質應屬「構成要件上之一行為」,即其犯罪行為應一體視之,基此,編號3犯罪之行為既係自90年2月間某日至92年9月26日之間,而編號2犯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92年8月28日,則編號3犯罪即非係在編號2犯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實甚明確,此亦無涉於刑法第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等規定,從而,抗告人以編號3部分應以犯罪初始日期為斷,而認編號3部分與編號2、4部分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即無所據,應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就附表編號1、2、3、4部分准予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與附表編號4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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