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抗,359,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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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涂禎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羈押裁定(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四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酒後駕駛機車,行經台南縣善化鎮○○路,欲左轉中正路,返回新市鄉公司宿舍,然在建國路近中正路口附近遇警攔檢,被告因有酒意,又未戴安全帽,不願接受臨檢,乃折返往善化之建國路上,於建國路上等候約廿分鐘後,見警已陸續撤哨,不會再攔檢,抗告人乃再騎車行經該處,然又突遭警員攔檢,抗告人一時驚慌,即迴轉逆向行駛,欲逃離現場,卻引起數名警員參與攔阻,抗告人一再閃躲,並因機車煞車臨時故障,抗告人為避免撞傷警員,乃以雙腳摩擦地面減慢車速,惟仍不幸撞傷警員呂文邦,徵諸上情,抗告人應無傷害故意,遑論殺人犯意。

抗告人撞傷警員呂文邦行為,應僅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所犯並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要件,原審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認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而有羈押必要,自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情形,應否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再偵查階段聲請羈押,與審判階段無涉,且偵查中被告羈押所要求證據標準,與審判階段有罪判決證據要求標準不同,又羈押本質上僅係保全被告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故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證據及審理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心證程度,即為已足,非必須證明至「確實如此」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

經查:㈠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酒後駕駛HKK─二六七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善化鎮○○路東往西行駛,途經中正路與建國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規避警方攔檢,乃折返建國路逃逸,嗣於同晚十時卅分許,折返建國路路檢點,因見警攔檢,又折返並逆向行駛逃逸,並撞擊警員呂文邦,致警員呂文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左側前額撕裂傷等傷害,抗告人經當場逮捕,酒測值高達1.02MG/L,已逾法定標準值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偵訊供承不諱,並有警員張宏年、胡宏忠、陳進儒、陳善貴等四人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調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單、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是抗告人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危險駕駛罪、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堪以認定。

㈡至抗告人雖以其煞車失靈,為避免撞傷員警,有以兩腳摩擦地面減速,所犯應僅係過失傷害罪等語置辯。

然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是日晚上十時許,未戴安全帽,而駕駛HKK─二六七號重型機車,經警攔檢未停,即逕自逃逸。

嗣於同晚十時卅分許,再度折返建國路路檢點,當靠近中正路口時,抗告人見警員胡宏忠、陳善貴欲為攔查,乃又迴轉逆向逃逸,適組長張宏年、警員陳進儒、善化所所長呂文邦均加入攔阻,詎抗告人不服攔查,而加速逃逸,並直接衝撞善化所所長呂文邦,致呂文邦遭抗告人機車衝撞,飛離約二公尺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業據執勤員警張宏年、胡宏忠、陳進儒、陳善貴於職務報告闡述甚詳(詳警卷十二至廿頁)。

是抗告人拒絕警員攔檢,迴轉逆向逃逸後,既引發更多警員參與圍捕行動,則抗告人顯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其酒後危險駕駛行為,當致不特定多數員警傷亡結果,此為抗告人所能預見,茲抗告人明知於此,竟未減速慢行,反加速逃逸,並直往被害人呂文邦處撞擊,難謂無殺人不確定故意。

況上開現場目擊員警,均未提及抗告人於駕車逃逸時,有以兩腳摩擦地面煞車情事,且觀諸被害人呂文邦遭抗告人駕駛機車衝撞飛離二公尺遠及被害人呂文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均足以證明抗告人當時車速飛快,則抗告人有無因煞車失靈,始撞傷警員呂文邦,及抗告人有無避免撞傷警員,而以腳摩擦地面減速事實,即均待調查釐清。

又抗告人僅為逃避臨檢,即冒險衝撞員警,衡情,亦足認抗告人就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有逃亡之虞。

茲本件仍在偵查中,被告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未遂罪,為避免影響國家機關追訴審判及執行,自有羈押必要。

抗告人辯稱,其僅涉犯過失傷害罪,且所犯非屬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認其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云云,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嫌,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羈押原因,且原審於訊問抗告人後,已認抗告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乃裁定羈押。

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羈押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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