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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02日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4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分別因三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於九十六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判決書可稽,聲請羈押之初,業將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隨案送交原裁定法院,已足認被告乃慣於為竊盜犯行之人,原裁定認被告非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其理由何在,究竟係因被告之前科資料所顯示之多次竊盜犯行係屬有誤,抑或是其他原因導致原裁定無法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該裁定內未見隻字片語,實令人懷疑原審裁定時根本未詳閱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而逕為不當之裁定,實難今人折服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者,得羈押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目的,在確保刑罰執行及保全證據與被告,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預防性羈押,更另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
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而在偵查階段聲請羈押,與審判階段無涉,是其是否合於羈押要件,與審判階段嚴格證明之證據要求標準本有不同,檢察官對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事實上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只要向法院釋明,使法院達於相信有串證的高度可能性即為已足,而非無可懷疑的確有串證事實,即羈押審查並非犯罪事實能否證明的判斷,不需適用嚴格證明的程度。
三、本件被告甲○○素行不良,曾有搶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竊盜等前科,其中曾於88年8月間因竊盜罪,經板橋地方法院88年少連易字第43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91年9月9曰假釋出監);
不知悔改,又於93年11月間因竊盜罪,經板橋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33號於94年7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出獄,竟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被當場查獲竊取他人財物,並經證人指認在案等情,因此檢察官認被告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0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其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聲請羈押。
原審則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訊問被告甲○○後,認被告甲○○竊盜犯行是否確有「事實」或「跡象」顯示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證據,完全未見檢察官盡舉證責任釋明,而予以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並將被告甲○○釋放,且諭知其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裁定,固非無見。
四、但查:㈠按「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又關於「羈押之裁定,得為抗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四百零四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原裁定認被告甲○○並無「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理由未盡說明,尚有未洽。
原審認被告甲○○既無「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以無羈押之必要將被告釋放,而原審又未於裁定理由中敘明無「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理由,況被告,若未即時羈押,則檢察官後續之搜證將喪失先機,將來檢察官或法官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
㈡又原審訊問後雖於筆錄內記載「被告於八十九年及九十三年各有一次竊盜前科,距今已逾三年尚難單憑被告有二次竊盜前科,即認為本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惟被告先前有二次竊盜前科,甫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出監,又再犯竊盜案,顯見被告根本豪無悔過之意,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為了遏止竊盜之不良風氣,則本件對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應有再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就檢察官對被告甲○○羈押之聲請予以責付並限制住居後釋放,惟原法院駁回檢察官聲請之理由既有上開不足之處,且就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預防性羈押之要件,均未調查審認,亦未對被告曾有二次竊盜之前科及甫於96年2月13日服刑完畢出監又再犯竊盜罪予以斟酌,又未於裁定書敍述理由,即遽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有未當。
從而檢察官提起抗告,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就被告是否具有合於預防性羈押之要件,另行調查後再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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