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抗,362,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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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六二號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聲羈字第四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黃丁宏不過房東、房客關係,彼此間因遷讓房屋事件,現正涉訟中,然被告對黃丁宏並無深仇大恨,自無不利於黃丁宏之動機,乃警方未查率爾以殺人未遂罪移送偵辦,誠屬欲加之罪何患無詞,被告實難甘服。

又被告縱卸下瓦斯,而暫將之放置房間外通道,但係意在就近安裝管線,避免黃丁宏暗中破壞,蓋以黃丁宏為逼迫被告遷讓房屋,曾迭次暗中破壞瓦斯管線及斷水、電,造成被告生活上不便,從而被告為不使黃丁宏再次破壞得逞,始將瓦斯桶拆卸並搬遷至被告房間外通道,俾就近監視,乃警方遽認被告意圖引爆瓦斯,與眾人同歸於盡,實謬以千里。

殊不知警方逮捕被告時,被告是在房間內坐於沙發上休息,而瓦斯桶則隔一道牆放在外面通道間,且未打開瓦斯桶,此何能引爆瓦斯?是被告並未有任何殺人犯行,乃原裁定認被告涉嫌殺人未遂罪嫌重大,自屬有誤。

縱認被告有與人同歸於盡之企圖,然以被告與瓦斯桶相隔一道牆,而無法即時引爆,被告行為充其量僅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壹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要件不符,乃原裁定猶准予羈押,於法未合。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羈押被告者,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乃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的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的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犯殺人未遂罪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嗣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移重大,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件,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執行羈押在案。

抗告人雖辯稱:被告雖將瓦斯桶移至房間外通道,但被告與瓦斯桶間相隔一道牆,自無引爆瓦斯之可能云云。

惟查,被告漏逸其置於通道上瓦斯桶內氣體,並手持打火機作勢欲引爆瓦斯等情,業據證人黃丁宏、謝尚育指述綦詳,核與現場處理員警方明華職務報告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作案用瓦斯桶、打火機扣案等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漏逸瓦斯氣體作勢點燃行為,「很有可能」該當殺人未遂罪,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一項第三款規定,有羈押原因。

抗告人辯稱:被告當時尚與瓦斯桶有一牆之隔云云,顯非事實,要難採信。

又依被告所自陳,其係因黃丁宏間租屋糾紛所致等語,則被告僅因與房東間有租屋糾紛,未尋正當管道解決,企圖以如此激烈手段處理彼此間糾紛,顯見被告對法律服從性甚低,則以被告自認其並無殺人未遂犯行,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以被告對法律服從性低情形以觀,尚難期待抗告人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

是原審對被告,依法准予羈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違背,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原審遽准檢察官羈押之聲請為不當云云,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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