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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63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裁定(96年度易字第1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需告訴乃論。
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惠鳳於民國96年6月1日偵查中陳稱:「他(被告甲○○)已經打了我三次了」、「我只告這一次(即96 年3月16日)的傷害,其他的二次我沒有驗傷」等語(詳見96核交字第1840號卷第5頁第5行及第7行),是告訴人僅就96年3月16日當日之傷害行為提出告訴,其他各次傷害行為不在起訴範圍內,核先敘明。
㈡被告甲○○供承曾三次與被害人陳惠鳳發生衝突,分別是96年3月11日上午阻止告訴人跳車、同年月13、14日晚間11時阻止被害人陳惠鳳拿刀(詳見同卷第9頁),及出國(同年月18日)前2、3天與被害人陳惠鳳搶鑰匙(詳見同卷第5頁15至17行、第17頁25至26行),被告甲○○雖不能確定第三次衝突之時間,且否認動手打被害人,惟坦承「拉拉扯扯造成她(被害人陳惠鳳)受傷」、「她背部及膝蓋的傷是搶我鑰匙時自己不小心跌倒造成的 」(詳見同卷第10頁第4至5行、第14頁倒數第6至5行 ),是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中,以告訴人陳惠鳳於偵查中之指訴、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甲○○之供述為證明方法,被告雖未能明確陳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日期,但有告訴人之指訴與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已達起訴最低門檻,若認為本件犯罪事證不足,應改為普通程序審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原審駁回本署之公訴,顯有不當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3月16 日上午1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7巷20弄38號6樓之4住所,因細故與配偶陳惠鳳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拉扯陳惠鳳,致陳惠鳳受有顏面、右耳、下巴等多處瘀傷等傷害。
案經陳惠鳳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並提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陳惠鳳指訴、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本案證據。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自無從單憑被告經法院判決無罪,推論其並無犯罪嫌疑,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可資參照。
依此判決意旨可知,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應提起公訴,並非必達證明被告已達成立犯罪之程度始可提起公訴,亦即起訴門檻與判決有罪門檻係屬不同之層次架構,起訴門檻並非必達判決有罪之程度,承審法院自應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而認是否成立犯罪。
否則豈非起訴必判有罪?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揭舉之檢察官舉證責任僅以起訴書所提犯罪事實為範圍,起訴事實以外之被告答辯事實,乃能否動搖起訴事實之證據評價判斷問題,屬審判者心證運用範疇,不生檢察官舉證義務之問題;
易言之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就被告所主張之有利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可以不負任何舉證責任,而提出不限種類、形式及內容之抗辯或主張以為難檢方及法院,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受重大破壞。
再者,被告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並非課以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有利事實之不成立尚須負舉證責任,乃該項有利事實之辯解能否成立為審判者心證之抉擇而為有罪或無罪之認定,是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只須就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為已足,除非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始應裁定補正,逾期不補正,方能以裁定駁回起訴。
四、原審法院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罪嫌,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經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關證據,檢察官於96年8月24日收受裁定,並於96年8月28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而為補正,經原審審酌檢察官所補正之說詞,仍認檢察官之補充理由狀內,僅形式上將何以起訴之理由加以補充而已,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補正被告甲○○傷害被害人陳惠鳳具體之時間、地點之證據與其證明方法,而以檢察官並未履行補正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裁定駁回起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起訴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係提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陳惠鳳指訴、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本案證據。
而經審酌告訴人陳惠鳳於96年3月17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2頁)、96年6月1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核交1840號卷第5頁),即可得知告訴人提起告訴之範圍及指訴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並有告訴人於臺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頁)可資佐證,核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所載亦相符,是以本件檢察官之起訴事實範圍及對象堪稱明確,檢察官提出告訴人之指訴、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亦無不當,原審指稱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認定被告甲○○於何次成立傷害罪,起訴對象並不具體等語,尚有未洽。
㈡又依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被告曾三次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分別是96年3月11日上午阻止告訴人跳車、同年月13、14日晚間11時阻止告訴人拿刀(核交1840號卷第9頁),及出國(刑事辯護狀指同年月18日)前2、3天與告訴人搶鑰匙(核交1840號第5頁、第17頁25至26行),被告甲○○雖不能確定第三次衝突之時間,且否認動手打告訴人,惟坦承「拉扯造成她(陳惠鳳)受傷」、「她背部及膝蓋的傷,是她搶我鑰匙時,自己不小心跌倒造成的」(核交1840號卷第10頁、第14頁)等語,是以被告甲○○既承認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及拉扯,造成告訴人受傷,則檢察官提出被告上開陳述以論證告訴人之指訴,尚非無據。
被告不能確認有無於告訴人指訴之時間為傷害行為或否認動手打告訴人,自需由被告自行說明,且非不可查之事實,不能謂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傷害罪之可能,原審若認為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自得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再者,被告甲○○於96年8 月7日之刑事聲請開庭審理狀中亦自陳於96年3月16日上午1時與告訴人陳惠鳳發生衝突,並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以抗辯,進而請求開庭審理;
則原審仍以被告究竟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法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何之傷害,仍未經補正為由,而駁回檢察官之起訴,亦有未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裁定通知檢察官5日內補正,又認檢察官補正事項仍屬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裁定駁回檢察官所提起之公訴,容有再研議之餘地,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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