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抗,364,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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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家庭因素需獨自扶養兩名孩子,如抗告人入獄則兩名孩子生活將陷困境;

又抗告人為免再犯竊盜案,已將本人之汽車報廢,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雖對行為人較不利,惟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

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既因竊盜罪,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之94年8月13日受緩刑宣告確定,且現仍緩刑中(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規定。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於94年8月13日確定;

嗣又於其緩刑期間內之95年8月3日故意再犯竊盜罪,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2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間更犯竊盜案件,並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撤銷其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原審因而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之緩刑宣告,於法自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入獄則其兩名孩子生活將陷困境,抗告人將不再犯案等情,核與抗告人應否撤銷緩刑之宣告無關,併予敘明。

抗告人執上述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梅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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