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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6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減字第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過失致死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所犯之罪應適用舊法,抗告人所犯之罪,其發生時間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應為九十五年六月十日)發生,爰依法提抗告,准抗告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次按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固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惟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準此,若行為在修法前各罪符合易科罰金標準雖逾六月仍得易科,反之若行為於修法後即無此適用。
減刑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亦同其旨,此觀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點規定甚明。
故其適用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必所犯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法前。
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需未逾六個月,始得易科罰金。
又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依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涉過失致死等罪,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是其犯罪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又抗告人所涉過失致死等罪,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有原裁定在卷可稽,已逾六個月,依上揭說明,自符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裁定據此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有違誤。
從而,抗告人指摘及此,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其應減之刑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並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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