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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甲○○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二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深厚專業賺錢,無理為些許錢犯法。
抗告人於案發時不認識林木松,也無分到錢。
民國八十七年初認識張燈閣,去過他家五、六次,江菊子與張燈閣乃同居關係,見過三、四次,最後一次在八十七年底,石大錦亦在上所見過三、四次,至事發日未曾見過此二人。
九十二年張燈閣跟抗告人要一些沒在做的資料,抗告人拿一些給他,且說「如有賺錢,欠我的要還。」
,他說沒問題,事發前張燈閣說欲用冒領的,抗告人沒有同意,過幾天帶二份謄本(無戶政章),要抗告人指點一下,抗告人指著哪裡需更改,事發日十點抗告人在員林蒲公英咖啡,近午時張燈閣來,廖順平在門外招下手即走開。
上述被告抗告人皆不知其住處、電話且不熟,絕無勾串之可能,請求給予交保或飭回,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第二十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經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以:⒈被告甲○○否認犯罪,與共犯廖順平、石大錦、張燈閣、江菊子所述情節迥異,是其有勾串共犯之虞。
又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之共犯林木松、周華俊尚未到案,本案又在其住處扣得證物二大箱(尚待分析查證其他相類案件),堪認有其他共犯涉及相同案件,有深入查證之必要,如不羈押,恐有導致勾串其他共犯並湮滅相關證物之虞;
被告配偶吳麗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不明資金,堪認係犯罪所得,而吳麗霞尚未訊問,此部分有勾串證人之虞。
⒉甲○○從事代書業務十餘年,八十八年間即與林木松、周華俊從事上開犯行,現仍在從事代書業務,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有事實足認有再犯相同之詐欺犯行之虞。」
,而聲請原審裁定羈押。
㈡經原審訊問抗告人,並審酌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所依據之事實、相關證人之供述及書證後,認本件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所述,與其餘二名被告張燈閣、江菊子之供述相差甚遠,關於主嫌行為方式皆供稱不同,抗告人及江菊子間關於所可分得款項一事亦交代不清且彼此矛盾,共犯之間彼此勾串的可能性極高,具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裁定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經原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羈押要件亦相符合。
㈢據上所述,原審經審酌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所檢送之相關卷證資料,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羈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提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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