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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故羈押被告,除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外,尤須就其目的考量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換言之,須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者,始得予以羈押。
查抗告人即被告甲○○現罹有未明示之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及糖尿病,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接受開刀治療,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為此聲請交保。
㈡又通信、接見乃羈押被告之重要權利,若欲限制,不但必須有妨礙羈押目的,亦即妨礙被告之保全或證據之保全的具體事由,並且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查被告雖依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之情形判斷,認被告有予以禁見通信之必要,但嗣後檢察官之蒐證調查已臻齊全,衡應已無維持禁見通信處分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另為合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依被告甲○○及共犯之供述,暨其他卷証資料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等罪嫌,罪嫌重大,且尚有數十位共犯未到案,事實極待釐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証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
且為防止被告串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訊等語。
三、本院經查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㈠關於被告所辯有保外就醫之必要一節,依被告提出之病歷資料所載「臨床診斷:未明示之慢性缺血性心臟病」,但就被告所辯「已排定開刀治療時間」部分,則均未有何任資料可佐;
且依該病歷資料所載,僅係就被告所罹患病症診斷之記載,但對於「有何保外就醫之必要」,尚難以該病歷資料可資証明;
再者,經本院向嘉義看守所查詢結果,被告雖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但有外帶藥物服用控制,或外帶胰島素注射控制,日常生活可自理,沒有保外就醫之必要,又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交保,自無可採。
㈡至於被告所辯「嗣後檢察官之蒐證調查已臻齊全,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一節:然依檢察官釋明之証據,因本件尚有多位罪嫌重大,且尚有數十位共犯未到案,為釐清事實,防止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証人串証,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則依檢察官釋明之証據資料,已足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至於被告所辯「檢察官之蒐證調查已臻齊全」云云,究係何指,均無証據可資佐証,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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