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抗,372,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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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所為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來抗告人家中,言明其夫在大陸經商,需要用錢,於其夫回臺灣時,即清償等語,先借用新台幣五十萬元,後再借新台幣二十萬元,合計共借取新台幣七十萬元。

然被告之夫早已回臺灣,且抗告人每次找被告夫婦,其等皆避不見面,迄今未清償分文,顯見被告意欲騙取抗告人之財物。

又被告接獲法院通知應到庭應訊,如不到庭,應再傳訊到庭與抗告人對質。

本件並非單純之借貸行為,係被告以欺騙之手段,使抗告人陷於錯誤所致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業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百六十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再者,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

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以購物、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期日已到庭明確陳述:與被告為二十多年好友,交情不錯,被告表示因其夫在大陸經商,須現金週轉,且被告之夫確在大陸經商。

第一次貸與被告五十萬元時,因信任被告,故未要求被告書立任何借據憑證,第二次貸與被告二十萬元時,係因被告前債未償,乃要求被告簽發借據憑證,被告始簽發本件支票等語綦詳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七至十九頁)。

(二)是依抗告人前開所述,被告向抗告人借貸第一次款項時,即已明確表示該借款須日後待夫自大陸匯款後,始可償還,抗告人除告知因無急用,同意暫緩清償外,甚未要求被告書立任何憑證以為擔保,本諸此情,足認抗告人所以同意貸與款項予被告,純係因彼此間情誼所致,願意疏解被告經濟窘境,非因被告施用任何詐術,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該次借款顯為單純借貸行為。

(三)再者,被告嗣再執同一事由向自訴人借貸二十萬元款項,抗告人因被告前債未償,始要求被告簽發本件支票以為擔保,本件支票屆期後雖未獲兌領,惟依抗告人所述,抗告人再度借貸款項予被告,同係為顧及友誼,並非因被告施用任何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本件支票充其量僅可認定確有第二次借款,難謂被告簽立支票向抗告人施用詐術。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經訊問抗告人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罪嫌,犯罪嫌疑均明顯不足,依前開說明,以裁定駁回自訴,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稱被告詐欺罪嫌,復未舉出具體事證足供認定原裁定有何不當,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殊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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