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抗,374,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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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七、八號所示等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及六至八號所示等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原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之規定,裁定將「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七、八號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五、七、八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五、七、八號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五號所示等罪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與如附表編號三、四號所示不應減刑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壹月又拾伍日;

其中如附表編號七、八號所示等罪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與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又拾伍日」,並說明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等情,本院經核尚無不合,裁定亦稱妥適。

雖受刑人之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6部分之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部分,原審漏未減刑有不當云云,惟查受刑人甲○○所犯之附表6所示之持有手槍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部分,係不合減刑之要件,是受刑人抗告意旨認原審就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部分未予減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本件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附表6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部分仍依原確定判決併執行之,亦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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