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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75號
抗 告 人 甲○○
27號
(在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審查結果認無不合,就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4號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又15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四罪,宣告刑合計為18年6月,然前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3月,已減去3月,此有利抗告人之部分,應有拘束力。
(二)此次減刑中,抗告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已減為有期徒刑6月,而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3月,減去6月,應為17年9月,何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又15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是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
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1條亦有明文。
復參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
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刑。」
。
而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外部性界限,即法定裁量範圍(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及內部性界限,即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甲○○因犯附表所載等罪,均經確定在案,並經檢察官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依規定得減刑之附表編號1、4部分,聲請原審裁定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4所載,並就附表編號1減刑後所示之刑,與編號2、3不得減刑之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17年10月15日,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二)本件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刑期合於法定裁量權之範圍,即原裁定係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5年),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8年),定其應執行刑,且未踰內部性界限,經核並無不當之處。
今抗告人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不符期待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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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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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搶奪罪 │連續攜帶兇器,踰越 │連續強盜罪 │
│ │ │安全設備竊盜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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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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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 │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 │
│ │ │第2款、第3款 │第1項第1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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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83年7月7日 │83年8月10日起至 │83年9月21日、 │
│ │ │同年11月4日止 │同年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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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機 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案 號│83年偵字第5411、5764號│83年偵字第5411、5764號│83年偵字第5411、5764號│
│ │ │、84年偵字1098號 │、84年偵字1098號 │、84年偵字10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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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事實審├───┼───────────┼───────────┼───────────┤
│ │案 號│83年度訴字第879號 │83年度訴字第879號 │83年度訴字第8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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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84年4月24日 │84年4月24日 │84年4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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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判 決├───┼───────────┼───────────┼───────────┤
│ │案 號│83年度訴字第879號 │83年度訴字第879號 │83年度訴字第8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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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定│84年5月26日 │84年5月26日 │84年5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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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否 │否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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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6月 │ │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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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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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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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侵占遺失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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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罰金銀元2000元,罰金 │
│ │如服勞役,以銀元300元 │
│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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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7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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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83年9月間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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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機 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案 號│83年偵字第5411、5764號│
│ │ │、84年偵字10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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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事實審├───┼───────────┤
│ │案 號│83年度訴字第879號 │
│ ├───┼───────────┤
│ │判 決│84年4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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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判 決├───┼───────────┤
│ │案 號│83年度訴字第879號 │
│ ├───┼───────────┤
│ │確 定│84年5月26日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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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褫奪公│罰金銀元1000元,罰金 │
│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服勞役,以銀元300元 │
│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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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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