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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
年10月5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犯詐欺罪,經原審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抗告人因目前失業,尚須撫養一名小孩,而母親又於96年7月發生車禍致無法工作,請准予分期繳付罰金云云。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為「抗告人甲○○所犯之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爰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等語。
本院經核,原裁定依法減刑,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三、至抗告人陳稱其尚須撫養小孩一名,而母親亦因發生車禍致無法工作,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分期付款乙節。
此部分核屬檢察官執行刑罰時之權責,抗告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檢具資料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並非本件抗告法院所得審究。
是以,抗告人此部分請求,自不能據為原裁定不當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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