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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7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所犯附表編號2至9之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10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9應減刑之犯罪與原裁定附表所列已減刑之編號1、10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認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即詐欺部分),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已於96年7月16日至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為何還在原裁定中。
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9部分(即竊盜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係判處1年2月,惟原裁定附表編號2、3係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7月、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9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6月,與當初協商1年2月有極大差異。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然抗告人所犯應併罰之數罪,既未全部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自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可認定。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所以制定,依其第1條規定,係為紀念解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
是其適用此一減刑條例,自不得違反此一法律之目地。
本件抗告人犯有附表所列編號1至10等罪,附表編號1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以96年度簡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9號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並確定;
附表編號10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
另附表編號2至9(即竊盜部分),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9號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茲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既符減刑條件,已如上述,則減刑後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宜高於依法減刑前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始符制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目的。
然而,原法院就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予之減刑後,於與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竟未審酌上揭內部性界限之規定,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顯然剝奪抗告人之利益,而不利於抗告人,抗告意旨之指摘雖未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有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6月。
至原裁定附表所列編號2至9之罪之原宣告刑,核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9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相符,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附表編號2、3之原宣告刑均為3月,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9之原宣告刑為2月,與當初協商1年2月有極大差異云云,當係誤解原裁定附表之記載內容及未能明瞭『宣告刑』與『執行刑』所指意涵不同所致,自不足採,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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