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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3年間因犯擄人勒贖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兩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此次96年減刑,上開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判刑三月部分,經減刑為一月又十五日,經與上開不應減刑判刑十二年部分合併定執行刑為十二年又十五日,卻較先前定執行刑之十二年部分為重,受刑人上開經減刑但定執行刑卻加重,依理依法均不公,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重新裁定等語。
二、查抗告人於83年1至2月間因犯擄人勒贖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經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原裁定准予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十五日。
三、抗告人固主張其於民國83年間因犯擄人勒贖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兩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云云。
經本院核對其前案紀錄表,其上開所犯二罪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438號定執行刑為十二年一月,而非抗告人所稱「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受刑人尚有誤會。
次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二十年。
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其中編號1所示係不應減刑之罪(原判刑十二年),編號2所示之罪由有期徒刑三月減為一月又十五日,則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在最長期之刑(即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各刑合併(即有期徒刑十二年加一月又十五日,合計十二年一月又十五日)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刑,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十二年又十五日,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經核,原裁定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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