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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經減為有期徒刑五月;
所犯附表編號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經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原裁定均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不合,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三讀通過,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而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甲○○於九十五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
九十五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月二十三日止,分別犯附表編號1、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二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減刑。
又該二罪已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該判決書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九八號執行卷宗可稽。
故本件附表編號1、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減刑後,仍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故縱使所犯數罪,其各別之宣告刑均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但如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六月,自不得宣告易科罰金。
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1、2二罪,雖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顯已逾六月,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易科罰金。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分別減其刑二分之一如附表所示,並依同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經減為有期徒刑五月;
所犯附表編號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經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云云,指摘原裁定均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不合,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易科罰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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