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抗,384,2007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0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等罪,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4號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審查結果認無不合,就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號所載,並與附表編號1、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原審96年度聲減字第4088號裁定所涉之案件外,尚有4案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妨害兵役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同樣適用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而原審卻未予以減刑與數罪併罰,有原審94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可稽。

是請詳查,將各案併合減刑裁定等語。

三、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上開抗告人所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所涉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檢察官以94年度執字第863號指揮書指揮執行,聲請人於94年3月10日入監,於95年7月2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5601號指揮書,所定減刑為十年十月之刑期,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所述94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業經執行完畢,故無可減刑,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