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6,抗,385,2007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85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裁定(96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以被告甲○○有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9日11時15分許在台南市安南區○○○街旁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審認卷附之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與長榮大學95年12月1日確認報告等證物,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其於88年7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1項之規定,於96年1月5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已確定在案。

嗣檢察官於96年5月31日就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經原審法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於96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1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後,均於96年10月19日對於上開駁回重新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海洛因之成癮性難以戒斷係醫學及司法實務公認之事實,海洛因成癮後,若停止施用,其戒斷症狀有發汗、流淚、緊張、無法入睡、胃腸不適等現象,被告於92年5月10日前往新樓醫院診治時,其主訴之現象與海洛因戒斷症狀相符,故新樓醫院之醫師並未懷疑其陳述,不待檢驗即給予治療。

此即被告於92年間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顯然性」。

原審未查,反以當時醫師因聲請人主訴顯然符合醫學實務,故未對聲請人施以血液、尿液檢驗為由,否定被告當時主訴之「顯然性」,自有經驗邏輯上之謬誤。

㈡被告於前次毒品執行後,至95年11月間,並未因施用毒品遭受偵查或審判,其前往醫院主動說明其因施用海洛因毒品而有睡眠障礙、情緒困擾問題,其冒著被查獲施用毒品犯罪之風險,若非因毒品戒斷症狀受苦,斷無自動說明施用毒品之理由。

當時被告應是處於海洛因成癮,而一時無法取得足夠毒品或有意戒斷而難忍其症的痛苦中,才會冒著被查獲吸毒的風險,主訴吸毒症狀。

故其於新樓醫院診斷時之主訴具有可信性,亦屬原審疏未留意之點。

㈢至原審引據被告於95年11月19日、20日之偵訊筆錄、嗎啡檢驗濃度,以駁回被告所述開始施用毒品的時間,則屬不具關聯性之推論。

蓋被告於毒品偵審中,關於無具體證據之訊問,往往含糊敷衍以對,不足為憑。

至驗尿成果係關於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亦與開始施用毒品時間無涉。

㈣法院認事用法,應以人民之利益為依歸,在文義、體系、立法目的之廣泛範圍內,為合適之審定。

本件被告若經駁回觀察勒戒,即需前往實施觀察勒戒,拘束其身心,影響其利益甚大。

復因美沙酮之毒品減害療法,目前因法令限制,只能對於5年內再犯者實施,無法適用於5年後再犯者,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監所服刑之時間內,亦不能施予減害療法,原審之苛嚴認定,將阻斷被告再生之路,故認非合乎人民利益之栽量。

為此難認原裁定妥適,請撒銷原栽定,另為重新審理之裁定云云。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有人證可證明;㈡被告非每天注射,第一次送驗是因剛注射,所以驗出濃度較低,隔天因代謝,所以濃度較高;

㈢被告已接受減害治療,第二次自首已判定;

㈣被告如不想醫治毒癮,又怎會自行去醫院求治?故希望能重新審理,給予當事人一個機會云云。

四、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為之觀察勒戒裁定,因被告於96年3月14日供稱於十幾年前即因髖關節壞死而開始施用毒品等語(詳95年度毒偵字第3116卷第20頁),並提出新樓醫院96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檢察官向該院函查,經該院函覆被告確於92年5月20日至該院身心內科初診主訴睡眠障礙達數月,並自訴有使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情,檢察官於96年5月2日知悉後,遂於96年5月31日以上開證據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有新樓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該院96年4月30日新樓歷字第0960268號函暨其上之檢察署收文章,以及該署96年5月31日南檢瑞讓95毒偵字第3116字第41895號函暨其上之原審法院收文章(附於同上卷第32頁、第35頁;

96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卷第1頁),故檢察官提起本件重新審理,係於96年5月2日知悉上開情事後30日內提起,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重新審理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定之再審程序,性質上同屬對於法院所為確定裁判之非常救濟程序,故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自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相同解釋,亦即聲請重新審理之新證據,須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始足當之。

六、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固不爭執被告有於95年11月19日11時15分許在台南市安南區○○○街旁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以被告施用毒品期間係自92年5月10日起至95年11月19日止,應為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為由,而對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

惟查:㈠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本則法律問題,某甲於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

㈡查檢察官係以被告有於95年11月1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有檢察官聲請書附卷可稽(詳96年度毒聲字第8號第2頁),則檢察官既係以被告於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後之施用毒品犯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縱被告確自92年5月10日起即已施用毒品,然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於刑法施行後之施用毒品行為既不得與修正施行前之施用毒品行為依連續犯之規定而論以一罪,則檢察官上開觀察勒戒聲請書之效力,應不及於被告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施用毒品犯行。

是以,縱被告確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然既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非原審法院所得據以審理之範圍內,應屬是否另行追訴處罰之問題,尚難據以指摘原審法院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於法有何違誤,自不足以動搖原觀察勒戒之裁定。

故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