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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法院以如附表所載案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且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於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則屬當然。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依法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從形式上觀察,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各罪均減刑後宣告刑總和1年2月又15日以下)。
又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⒉至編號⒌之罪,前經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觀諸該判決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⒉至編號⒌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減刑後另定應執行刑,原定應執行刑之2分之1,為有期徒刑6月。
而附表編號⒈、⒍部分,原裁定依法減刑各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及2月。
原裁定認附表所示6罪符於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亦未違反前開內部性界線之限制(即6月+4月又15日+2月=1年又15日以下),是原裁定核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梅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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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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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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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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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第1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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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5年9月22日(聲請書誤 │95年9月18日(聲請書誤 │95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
│ │載為24日) │載為24日) │聲請書誤載為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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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機 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案 號│95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 │95年度偵字第6885號、 │95年度偵字第6885號、 │
│ │ │ │7282號 │72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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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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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案 號│95年度訴字第706號 │95年度易字第609號 │95年度易字第6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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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95年11月30日 │95年12月19日 │95年12月19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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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判 決├───┼───────────┼───────────┼───────────┤
│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706號 │95年度易字第609號 │95年度易字第6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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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定│95年12月18日 │96年1月22日 │96年1月22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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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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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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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編號2 、3 、4 、5 之罪│編號2 、3 、4 、5 之罪│
│ │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1年 │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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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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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幫助恐嚇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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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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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
│ │ │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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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5年9月23日晚間9時許(│95年9月24日 │95年9月14日(聲請書誤 │
│ │聲請書誤載為24日) │ │載為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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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機 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案 號│95年度偵字第6885號、 │95年度偵字第6885號、 │96年度偵字第672號 │
│ │ │7282號 │728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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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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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案 號│95年度易字第609號 │95年度易字第609號 │96年度嘉簡字第2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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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95年12月19日 │95年12月19日 │96年1月29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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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判 決├───┼───────────┼───────────┼───────────┤
│ │案 號│95年度易字第609號 │95年度易字第609號 │96年度嘉簡字第2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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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定│96年1月22日 │96年1月22日 │96年2月26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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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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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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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2 、3 、4 、5 之罪│編號2 、3 、4 、5 之罪│ │
│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1年 │1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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